(2014)乌民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贺学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反诉被告)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贺学茹,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基,男,57岁,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系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飞,男,32岁,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系公司部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贺学茹,男,43岁,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贺学志,男,41岁,汉族,系贺学茹之弟。委托代理人田希国,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民,经理。上诉人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2014)卓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基、刘小飞,被上诉人贺学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希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贺学茹从原告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卓资山设立的分公司以融资租赁的形式购买雷沃FL956F装载机一台,由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汇银融资租赁手续,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出租方及第三人为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被告贺学茹,供应商原告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共26条,同时三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作为附件一,出卖人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贺学茹。融资租赁物福田雷沃FL956F装载机,约定装载机价格为345000元,首期租金86250元,加租赁保证金,租赁手续费,保险等共计123065元,汇银融资租赁公司为被告贺学茹融资258750元,被告每月按第三人指定的银行支付第三人租金11844元,从次月的15日支付,24个月付清租金及284256元,按租金支付表所规定的金额时间支付租金,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租赁利率8.64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未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8的迟延利率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前的7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购装载机首付款65000元,又在2011年10月8日和11月4日补交首款55000元,共计1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接走装载机,并签有租赁物接受确认书,随后被告交付了保险费3039.58元,被告共支付原告首付款合计123039.58元,按约定相差25.42元,被告在9月、10月按约定每月支付第三人租金11844元,两个月支付23688元,打入银行卡内,融资租赁进入正常履行程序。被告使用两个月装载机,装载机出现烧机油现象,2011年11月原告公司维修人员去苏尼特右旗被告碎石厂检查了装载机。增压器有漏油现象,更换配件后,烧机油现象仍存在,维修人员又于2012年2月24再次对装载机进行检查,发现缸套有磨损现象,被告提出要求更换发动机总成,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报请生产厂商及第三人汇银租赁公司后,于2012年3月24日给被告装载机更换了发动机,新旧发动机的运费原被告各承担了800元,更换发动机后,被告认为装载机还是不能正常使用。被告从2011年11月15日开始拒付第三人的租金。理由是所购装载机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拒付租金后,第三人依据与原告代理商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要求原告垫付租金及回购该装载机。2012年11月30日装载机生产厂家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全部租金并回购了该装载机,回购款243629.16元支付了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代偿责任,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承租人贺学茹享有的债权转给生产厂家福田雷沃公司,生产厂家福田雷沃公司依据与原告的《销售合作协议》,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上划扣了回购款243629.16元,并将对承租人贺学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鑫阳农机公司,福田雷沃公司向贺学茹作了债权转让告知书。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装载机租赁欠款,被告认为装载机不能正常使用,所以拒付装载机租金243629.16元及利息。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贺学茹支付原告垫付装载机租金款260739.16元,支付原告垫付款利息71631元,支付原告首付欠款5169元,利息3075元,共计340614.16元,要求被告承担至给付之日期间的迟延履行金。诉讼中被告贺学茹提起反诉,认为原告和第三人融资租赁给被告的装载机不具有应有的使用功能,造成被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已付的融资租赁首付款123065元,已付租金23688元,修车费2745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60万元,并由第三人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约责任。同时申请对装载机每月租赁费情况作评估鉴定,经委托乌兰察布市鑫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装载机日运营损失鉴定,装载机日运营损失为8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贺学茹在2011年8月22日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按揭)的形式购买雷沃FL956F装载机一台,按双方约定,被告应首付原告首付款及其他费用123065元,被告前后支付原告123039.58元,欠25.42元。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贺学茹欠第三人融资租金243629.16元,加首付欠25.42元,共计243654.58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租金并将债权转移至原告名下的这一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垫付租金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首付垫款17110元,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给被告装载机更换发动机之前,装载机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应予认定,所造成被告一定的损失,可根据装载机日运营损失合理给予补偿,对装载机更换发动机后仍不能正常使用,是否确实还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对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对此本院无法认定,对被告反诉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该案是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装载机,实属买卖合同纠纷,未超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贺学茹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装载机融资租金款243654.58元,给付利息63660.3元,计307314.88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贺学茹装载机损失12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相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187314.88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诉讼费6286元,由原告负担2136元,被告贺学茹负担4150元。反诉费5647元,由原告负担1375元,被告贺学茹负担4272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中认为,原告在给被告装载机更换发动机之前,装载机不能正常使用,造成被告一定的损失,应给予补偿。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告为被告更换装载机发动机属于“三包”期内正常维修内容,根据三包协议约定,在三包期内正常的维修服务,原告或厂家不承担任何直接和间接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赔偿被告12万元毫无根据。赔偿的日期也不能从被告购买装载机之日算起,被告2011年8月22日在购买装载机后,在2011年9月10日支付了两期的租金,事实证明,该装载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在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就更换发动机达成了书面协议,同时,原告去被告装载机所在地给被告更换了发动机。因此,一审判决赔偿原告1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反诉。被上诉人贺学茹答辩称,对本案的管辖有异议。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损失,上诉人接受了转让债权,融资租赁公司和农机公司均未向贺学茹告知,无权主张贺学茹的欠款。上诉人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反诉原告)从上诉人处以融资租赁的形式购买了雷沃FL956F装载机一台,并且由上诉人为其办理了汇银融资租赁事宜,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各方对《融资租赁合同》均无异议,故均应严格恪守。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上诉人认为租赁物装载机存在烧机油现象,通过上诉人维修后仍然认为达不到其得使用要求,故被上诉人开始拒付租金。本案的原审第三人汇银租赁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由上诉人履行了垫付租金及回购该装载机。第三人依据与上诉人代理商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要求上诉人垫付租金及回购该装载机。2012年11月30日装载机生产厂家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垫付全部租金并回购了该装载机,回购款243629.16元支付了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代偿责任,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承租人贺学茹享有的债权转给生产厂家福田雷沃公司,生产厂家福田雷沃公司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从上诉人的保证金账户上划扣了回购款243629.16元,并将对承租人贺学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鑫阳农机公司,福田雷沃公司向贺学茹作了债权转让告知书。以上行为各方当事人均是按照各方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之处。现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该挖掘机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但被上诉人购买车辆是以营运为目的,该挖掘机在购买两个月后出现烧机油现象,上诉人对该挖掘机几次进行维修,并在2012年3月24日对被上诉人购买的挖掘机的发动机进行了更换,对于该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由于上诉人所出售的挖掘机出现故障,影响被上诉人收益的事实也是客观事实,上诉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也是适当的。综上,上诉人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3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乌 兰审判员 郭 祥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强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