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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沙志强、周征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被告人沙某某于2009年8月26日因盗窃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沙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4)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绍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沙某某、周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周某负责提供作案工具液压钳,为盗窃自行车驾车接送被告人沙某某并销售赃车,被告人沙某某负责盗窃自行车,被告沙某某携带液压钳先后至徐州市鼓楼区金鹰购物中心东门、金地国际新时代美食广场门前、夹河东街1818美食广场、黄河西路迎宾楼门前等地,采取液压钳剪断车锁的手段,盗窃自行车13辆。经鉴定,其中被盗的10辆自行车合计价值人民币169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沙某某、周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液压钳至徐州市鼓楼区河清路妮德写字楼楼下,采取液压钳剪断车锁的手段,将岳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2、2014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周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液压钳至徐州市鼓楼区金鹰购物中心东门星巴克咖啡馆门前,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蓝色捷安特牌ATX777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3、2014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沙某某、周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液压钳至徐州市鼓楼区黄河西路迎宾楼门前,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白色捷安特牌XTC型自行车盗走。4、2014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沙某某、周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液压钳至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国际新时代美食广场门前,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ATX750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5、2014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周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液压钳至徐州市鼓楼区金鹰商场西门,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经步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捷安特牌ATX670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6、2014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沙某某、周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液压钳至徐州市鼓楼区夹河东街1818美食广场对面海天网吧楼下,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公爵600型2013款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7、2014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沙某某、周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液压钳至徐州市鼓楼区民主北路树人中学西侧天才宝贝店门前,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白相见捷安特牌ATX790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8、2014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沙某某、周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液压钳至徐州市鼓楼区牌楼淮海银行西侧,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王为侠儿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白色捷安特牌变速自行车盗走。9、2014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周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液压钳至徐州市鼓楼区牌楼“艾大米”餐厅门前,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赵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捷安特牌ATX660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40元。10、2014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沙某某、周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液压钳至徐州市鼓楼区夹河东街1818美食广场门口西侧,���取上述同样手段,将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公爵600型2013款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11、2014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沙某某、周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液压钳至徐州市鼓楼区解放北路兴隆写字楼东门口,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黑色捷安特牌ATX770—D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12、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沙某某、周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液压钳至徐州市鼓楼区夹河东街金地宾馆北侧“喜年来”店门前,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美利达牌公爵600型2014款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13、2014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沙某某、周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液压钳至徐州市鼓楼区金鹰商场东门,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权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捷安特���汉特3.0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步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赵某、徐某某、李某、权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潘行行的证言;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沙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以及辨认同案参与人的辨认笔录;车辆购买收据、发票;被告人沙某某曾受行政处罚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二被告人到案经过以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沙某某、周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沙某某、周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交纳)。三、对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