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中民三终字���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卫六与付建宝、岳阳力成机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卫六,付建宝,岳阳力成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六。委托代理人黄琦,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宝。委托代理人李地生,男,194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由杨树塘社区推荐。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力成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八字门花果畈村刘家组,组织机构代码为55764004-8。法定代表人孙保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明。上诉人李卫六、付建宝、岳阳力成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康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代理审判员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振华担任记录。上诉人李卫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琦,上诉人付建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地生,上诉人力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李卫六经人介绍进入力成公司付建宝承包经营的工字钢挂篮处从事焊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为150元。2013年11月20日上午九点多钟,力成公司员工黎某在操作行吊操作器行吊工字钢时,李卫六在取吊钩卡件过程中,工字钢侧翻压在李卫六的左脚背上,造成李卫六左足受伤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力成公司工作人员将李卫六送往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李卫六被送往浏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3日,共住院11天,被诊断为左足第2、3、4、5趾骨骨折,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治疗,全休三个月;2、伤肢适当功能练习,骨愈前不负重;3、术口换药,十天左右拆线;4、骨愈合后取出固定钢针;5、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以上花费医疗费已由付建宝支付,出院后付建宝另支付4000元用于继续治疗。2014年3月19日,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卫六九级伤残。并建议:1、前段费用凭票审定;2、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起作为休息时间;3、继续治疗费用八千元(含二期手术费);4、住院��间安排一名陪护。2014年4月23日,经付建宝、力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卫六因外伤致左足第2-5跖骨骨折并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各方在具体赔偿数额上无法达成协议,故李卫六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付建宝、力成公司赔偿李卫六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1685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力成公司将其挂篮钢结构采用包工的形式承包给付建宝完成,付建宝没有钢结构制作资质。再查明,李卫六共生育子女二人,李卫六之子李纣瑾出生于2000年11月9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3岁,李卫六之女李瑾宜出生于2010年4月18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3岁。其母亲方四英出生于1936年8月27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7岁,包括李卫六在内方四英共有子女六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卫六在为付建宝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身体伤害,理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付建宝对李卫六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卫六在取吊钩卡件过程中应当能够认识到施工的危险性,但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工字钢侧翻压伤左脚,李卫六本人有过失,李卫六的过失可以相应减轻付建宝的损害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可酌情由付建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力成公司其挂篮钢结构采用包工的形式承包给没有钢结构制作资质的付建宝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生��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付建宝虽有国家认定的焊工施工资质,但没有钢结构制作资质,故力成公司应对李卫六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李卫六的损失如下:1、后续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医疗建议继续治疗费8000元(含二期手术费),酌情支持6000元。2、误工费。李卫六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建筑业38248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截止定残前一日共计119天,误工费为12470元(38248元/年÷365天×119天)。3、护理费。李卫六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087元(36067元/年÷365天×住院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住院11天)。5、交通费44元(4元/天×住院11天)。6、残疾赔偿金。李卫六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李卫六主张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计算,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85276元(21319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计算,被抚养人李纣瑾、李瑾宜的生活费为31774元(15887元/年×(15年+5年)×20%��2人];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方四英的生活费为978元(5870元/年×5年×20%÷6人)。8、精神抚慰金。李卫六遭受伤害致残,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9、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45959元。由付建宝承担70%的责任,即102171元,付建宝已向李卫六支付4000元抵扣后,付建宝还应向李卫六支付赔偿款98171元,力成公司应对李卫六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付建宝赔偿李卫六经济损失98171元,力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卫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李卫六负担1100元,付建宝负担2570元。宣判后,李卫六、付建宝、力成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李卫六上诉称:1、被上诉人付建宝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1、2、3不应采信,上诉人李卫六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判对上诉人李卫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天数认定错误,且不应核减付建宝已支付的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建宝、力成公司赔偿上诉人李卫六16851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上诉人李卫六在二审庭���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付建宝、力成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付建宝、力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李卫六受伤是由于其违反操作规程,使用不当方法,用力过猛所造成的,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70%的责任,二上诉人只承担30%的连带责任;2、原判认定李卫六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卫六的部分诉讼请求。付建宝针对李卫六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1、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三方来承担;2、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2、3是客观真实的,证人黎某、胡某已出庭作证,且两次证词没有矛盾,李卫六存在重大过失,原判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错误;3、李卫六的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治疗的金额予以计算。李卫六受伤是由于其自身的重大过失而造成的,答辩人没有过��,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李卫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力成公司针对李卫六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力成公司没有对李卫六造成伤害,原判对责任划分不当;2、答辩人力成公司在李卫六出事后第一时间将其送往医院,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李卫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住院天数及相关费用应以票据为准。李卫六针对付建宝、力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并口头答辩称:1、原审认定付建宝、力成公司承担的责任较轻,付建宝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付建宝称答辩人有过错证据不足;2、付建宝与答辩人李卫六之间是雇佣关系,依法付建宝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力成公司在明知付建宝没有钢结构制作资质的情况下与之签订承包合同,力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李卫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向本院新提交了三份证据:1、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2、岳阳康达骨伤医院住院病历资料;3、岳阳康达骨伤医院住院结算单;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李卫六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天数共计为30天,营养费有岳阳康达骨伤医院的医嘱,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付建宝、力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新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力成公司对李卫六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李卫六在岳阳康达骨伤医院治疗时没有通知他们,且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付建宝对李卫六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与力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卫六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开庭审���查明,上诉人李卫六因本次事故受伤先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1天,岳阳康达骨伤医院住院17天,共计住院天数为30天。岳阳康达骨伤医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上诉人李卫六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其上诉状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李卫六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住院天数如何认定;3、本案应否核减付建宝已支付的4000元。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卫六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付建宝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安排没有行车操作资质的黎某操作行车,且未向李卫六告知行车吊钩取卡的正确方法,故应对李卫六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力成公司将其挂篮钢结构业务发包给不具备钢结构制作资质的付建宝,应当与付建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卫六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当能够认识到一定的危险性,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故原判综合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付建宝对李卫六因本次事故致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力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卫六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卫六上诉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付建宝、力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付建宝、力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李卫六受伤是由于其违反操作规程,使用不当方法,用力过猛所造成的,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70%的责任,二上诉人只���担30%的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1)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李卫六提交了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提出继续治疗费用8000元(含二期手术费)的医疗建议,原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李卫六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付建宝上诉称原判认定李卫六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李卫六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虽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遭受了严重损害,原审法院综合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卫六上诉称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付建宝、力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李卫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李卫六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参照岳阳康达骨伤医院出院医嘱,其营养费理应得到支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故上诉人李卫六上诉称原判对其营养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4)鉴定费。李卫六在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鉴定费,根据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原判未对鉴定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卫六上诉称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付建宝、力成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住院天数。根据李卫六所提交的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病历资料、岳阳康达骨伤医院病历资���,可以证实李卫六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1天,岳阳康达骨伤医院住院17天,共计住院天数为30天,原判认定李卫六住院天数为11天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卫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应按30天计算。上诉人李卫六上诉称原判认定李卫六住院天数错误,住院天数应为30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3,本案中,付建宝除支付了李卫六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以外,另向李卫六支付了4000元用于继续治疗,故付建宝另支付的4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核减。上诉人李卫六上诉称本案不应核减付建宝已支付的4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李卫六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重新认定如下:1、后续医疗费酌情认定6000元;2、误工费12470元(38248元/���÷365天×119天);3、护理费2964元(36067元/年÷365天×住院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住院30天);5、交通费120元(4元/天×住院30天);6、残疾赔偿金85276元(21319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李纣瑾、李瑾宜的生活费31774元(15887元/年×(15年+5年)×20%÷2人];被扶养人方四英的生活费978元(5870元/年×5年×20%÷6人);8、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合计141482元。另李卫六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由付建宝承担70%的责任,即107037元(141482元×70%+8000元),抵扣付建宝已向李卫六支付的4000元后,付建宝还应向李卫六支付赔偿款103037元,力成公司应对李卫六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康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二、由付建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卫六各项经济损失103037元,岳阳力成机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卫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李卫六负担1100元,付建宝负担2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李卫六负担1558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岳阳力成机器有限公司负担15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闾开海审 判 员 刘 霁代理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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