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炳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0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XXX**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永春县某某镇某某KTV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2月23日1时10分,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2.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检测通知家属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询证明、查询信息、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212.92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其血液中被检出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德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银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