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一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章红华、章强等与张利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红华,章强,章二保,焦小喜,张利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杨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一初字第00319号原告:章红华,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原告:章强,男,200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铜陵市第十二中学学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系章红华之子。原告:章二保,男,194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系章红华之父。原告:焦小喜,女,194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系章红华之母。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美,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珺,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职员,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宣义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庆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章红华、章强、章二保、焦小喜诉被告张利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杨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汪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红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被告张利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开凡、被告杨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张利美驾驶轿车行驶至铜南小区门前路段时,撞到横过马路的我,导致我摔倒在对面逆向车道上,此时杨珺驾驶轿车行至该路段,又碰到我,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利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珺负次要责任。我因此二次住院治疗,后期还需取内固定。我的伤残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张利美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杨珺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8947.70元(自付医疗费1003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8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25200元、误工费136080元、残疾赔偿金10110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64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利美辩称:应当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的诉请过高。家庭病房并没有实际住院,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应当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被抚养人的居住地标准。鉴定结果不合法。3、本案涉事车辆皖A×××××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4、诉讼费、鉴定费以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杨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意见。另外,原告诉请的家庭病房不予认可。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主张了,不应再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20时,张利美驾驶皖A×××××号轿车沿铜陵市铜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南小区门前路段时,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章红华,致章红华摔倒在该车行驶方向的逆向车道上,此时杨珺驾驶皖G×××××号轿车沿铜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又碰到章红华,造成章红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铜公交认字(2011)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章红华无责任。章红华受伤当日入住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2、左坐耻骨支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S1椎体骨折;5、L5左侧横突骨折;6、左侧第3肋骨骨折;7、牙齿冠折。2011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除前述入院诊断外,增加了: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10月25日开具“家庭病房”至2013年1月28日。诊断为左股骨骨干骨折术后。2013年4月15日章红华再次入住铜陵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诊断: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骨不连,2013年5月17日出院。2013年5月21日又开具“家庭病房”至2014年6月25日。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骨不连术后。章红华住院期间,张利美支付医疗费44549.26元、赔偿款4000元,杨珺支付医疗费32543.69元、赔偿款2000元。章红华自付医疗费9929.75元。2014年10月13日,经章红华委托,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皖蓝天司鉴字(法医临)(2014)0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章红华左肩关节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章红华的后续治疗费为16200元。3、章红华的误工期为持续误工,营养期为210日,护理期为210日。4、章红华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章红华支付鉴定费4000元。同时查明:章红华2010年3月开始在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期满后又续签了合同。其父章二保、其母焦小喜育有子女四人,其子章强现就读于铜陵市第十二中学。张利美驾驶的皖A×××××号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杨珺驾驶的皖G×××××号车辆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学校证明、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大通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被告张利美提供的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原告收款收条;被告杨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原告收款收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等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章红华与张利美、杨珺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行驶过程中,致章红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利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章红华无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此次事故造成章红华的损失,应当先由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章红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张利美、杨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章红华系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在城镇工作、生活超过一年,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章红华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予以采纳。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其未能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计算“家庭病房”天数的辩解,予以采信。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章红华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辩解,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视为上述两被告认可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章红华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的辩解,因章红华伤情系两处十级、一处九级,本院酌定其伤残系数为30%,参照被扶养人居住地生活标准计算,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对章红华的损失核定:医疗费87022.70元(含张利美垫付的44549.26元、杨珺垫付的3254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两次实际住院天数78天,20元/天计算,计1560元;营养费按照210天,20元/天计算,计4200元;护理费按照210天,97.54元/天计算,计20483.4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32天,按照章红华的日平均工资59.38元/天计算,共61284.92元;残疾赔偿金114153.48(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725元/年/人÷2人×5年+5725元/年/人÷4人×(8+11)年】×30%=1245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结合实际住院和门诊治疗,按照84天,10元/天计算,计840元。上述合计308544.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180.98元,扣除张利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4549.26元、赔偿款4000元,还应当赔偿116631.7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363.28元,扣除杨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2543.69元、赔偿款2000元,还应当赔偿104819.59元。张利美赔偿章红华鉴定费的70%计2800元,杨珺赔偿章红华鉴定费的30%计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章红华各项损失合计116631.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章红华各项损失合计104819.59元;二、被告张利美赔偿原告章红华鉴定费2800元,被告杨珺赔偿原告章红华鉴定费12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章红华、章强、章二保、焦小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0元减半收取3790元,章红华负担1696元,被告张利美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杨珺负担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负担1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汪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