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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军川农场与潘家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军川农场,潘家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商初字第381号原告黑龙江省军川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军川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杨荣军,男,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军川农场司法分局局长。被告潘家坡,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黑龙江省军川农场(以下简称军川农场)诉被告潘家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生、李建军及被告潘家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军川农场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蔬菜大棚园区承包书》。原告将军川农场第四居民组的蔬菜大棚园区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为5年(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至2016年的每年7月1日前以货币的方式一次性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00000元人民币,逾期不交纳承包费,原告有权收回蔬菜大棚,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能按期交纳2014年承包费,因此,诉讼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00000元;2、请求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签定的承包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与被告终止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家坡辩称,1、本人始终没说过不交纳租金,没有及时交纳租金的原因是自费维修了积雪压坏的大棚;2、因为原告申请保全银行资金,本人才向原告递交终止经营报告;3、原告在未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拉走了毡被、卷帘机等大棚设备,所以要求原告赔偿本季节及后两年经济损失(未明确赔偿数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蔬菜大棚园区承包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蔬菜大棚承包协议书,承包期为5年(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2年承包费30000元,2013年承包费50000元,2014年至2016年每年100000元,每年7月1日前以货币方式一次性交清。如逾期未交,原告有权收回蔬菜大棚,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评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交纳2014年承包费100000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0日,原告军川农场与被告潘家坡签订了《蔬菜大棚园区承包书》,原告将位于军川农场第四居民组的蔬菜园区(温室大棚10栋、冷棚88栋)承包给被告潘家坡,承包期为5年(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2012年承包费30000元,2013年承包费50000元,2014年至2016年每年100000元,在每年7月1日前以货币方式一次性交清。如逾期未交,原告有权收回蔬菜大棚,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014年被告以自己维修了因积雪压坏的大棚为由,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交纳当年的承包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蔬菜大棚园区承包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承包费用,被告以自费维修因积雪压坏大棚没有及时交纳承包费为由,同时要求原告赔偿蔬菜大棚本季节和后两年经济损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情况,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2014年承包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家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军川农场2014年蔬菜园区承包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潘家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熊士军审 判 员  孙宏昌人民陪审员  于华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香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