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浑执字第5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宝群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宝群、刘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浑执字第549-1号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淑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福军。被执行人刘宝群、刘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白山市仲裁委员会(2011)白山仲字第125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刘宝群将其位于浑江区新建街140平方米房产一处及地下室(无房照)分别作价1166340.00元及161200.00元共计1327540.00元抵顶给申请人,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刘宝群将其位于浑江区新建街140平方米房产一处作价1166340.00元抵顶给申请人,该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刘宝群将其位于浑江区新建街地下室(无房照)作价161200.00元抵顶给申请人,该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俊华审判员 :吴永军审判员 :金英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刁晓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