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9
案件名称
杨贵林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贵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3号罪犯杨贵林,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呼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贵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3056元。杨贵林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内刑一终字第1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月14日交付执行。2013年1月30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8日止。2014年12月22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杨贵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杨贵林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贵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五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贵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贵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雪冰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孙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