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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9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罪犯任晓垒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晓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172号罪犯任晓垒,男,汉族,初中文化,1988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锡滨刑二初字第00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晓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22年9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锡刑二终字第00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任晓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十个月的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任晓垒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缴纳罚金4500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晓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鉴于该犯系主犯,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晓垒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11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