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创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胡能国、第三人邹时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创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胡能国,邹时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1691号原告:广西创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重庆路北海花园2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韩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烜华,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宇,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能国。第三人:邹时福。原告广西创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胡能国、第三人邹时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圆圆、人民陪审员曾广萍参加的合议庭,并依法追加邹时福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8曰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王警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烜华、张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能国、第三人邹时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创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邹时福借到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根据三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同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出借人借款额的3%作为利息,每月支付原告借款额的2%作为担保费,另被告应根据承诺书的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咨询费1000元。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还款予出借人,且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未向出借人和原告支付过利息、担保费。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已于2013年10月31日履行担保义务代替被告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190000元给出借人。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及利息40316.67元【按本金10万元从2012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8000元(100000元*2%*19月=3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被告胡能国、出借人就借款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2、承诺书,证明被告胡能国承诺的还款、支付费用的义务;3、收条,原告代被告胡能国向出借人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取得追偿权利;4、借据,证明被告收到出借人借款。被告胡能国、第三人邹时福未作书面答辩及陈述,没有证据提交,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第三人三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万元,被告以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98号金沙绿园一区2栋三单元201号房屋作为抵押,原告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月利率3%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借款额月2%的担保费(利息及担保费均按月支付)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同日将1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据》一张交由第三人收执。双方没有就合同约定的担保物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过本金、亦没有支付过利息及担保费给邹时福或原告。2013年10月31日,原告代替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19万元款项(该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债务担保的代偿责任,已取得对被告行使债务追偿的权利,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第三人已实际向被告出借了10万元,原告亦按合同履行了保证责任,为此本院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被告不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代替被告向第三人履行了债务,为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债务的追偿权。虽然三方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原告在履行代偿义务后只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标准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费用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只计算3个月,即2000元*3个月=6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能国须偿还代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给原告广西创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二、被告胡能国须支付担保费用6000元给原告广西创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24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胡能国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海浪代理审判员 韦圆圆人民陪审员 曾广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警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