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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一初字第0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胜北与明光市新生小学、游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北,明光市新生小学,游某,余某,钱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1673号原告:王胜北,学生。法定代理人:王学勇,渔民。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新生小学,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安品,校长。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某。法定代理人:游士峰,现安徽省住明光市嘉德华府加油站附近。被告:余某。法定代理人:余峰。被告:钱某。法定代理人:钱朝强,建筑工人。原告王胜北诉被告明光市新生小学、游某、余某、钱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皖同(2014)临鉴字第F1372号鉴定意见书。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北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广、被告明光市新生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马玉真、被告钱某的法定代理人钱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北诉称:原告系明光市新生小学五一班学生。2013年11月6日下午三点钟,在课间休息时,原告与被告游某、余某、钱某在三楼玩耍,被告游某、被告钱某将原告撞倒,被告余某顺势跪在原告右腿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明光市中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至14日、2014年6月29日至7月4日两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合计13天,现治愈出院。综上,原告系被告明光市新生小学的学生,作为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受教育者应当承担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被告明光市新生小学没有尽到上述职责,致使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游某、余某、钱某在玩耍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愈出院后多次找到四被告要求赔偿,四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根据鉴定结论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690.01元、营养费4680元、护理费1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37427元。被告明光市新生小学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从原告所称“被告游某、被告钱某将原告撞倒,被告余某顺势跪在原告右腿上,造成原告受伤”,“经检查原告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显然游某、余某、钱某是共同直接侵权人,因其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游某、余某、钱某的监护人赔偿;2、在本案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从原告诉状看,在课间休息时,被告游某、余某、钱某玩耍造成原告受伤,学校安排学生课间休息没有任何过错,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部分学生反映,原告是自己摔倒造成自己伤害,更进一步证明学校没有任何过错。3、原告主张赔偿请求数额计算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游某未作答辩。被告余某未作答辩。被告钱某辩称:学生在一起玩,不是答辩人撞到原告的,答辩人也是有一定责任的,同意适当赔偿。经审理查明:王胜北与游某、余某、钱某均系明光市新生小学五年一班学生。2013年11月6日下午3时许,在课间休息时,王胜北与游某、余某、钱某玩耍一人架另一人的名谓“架机腿”撞人游戏或推搡打闹。在玩耍过程中,王胜北被摔倒在地。后明光市新生小学老师拨打120将王胜北送至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王胜北伤情为左胫骨腓骨骨折。出院医嘱:石膏外固定4-6周,休息3个月。2014年6月29日王胜北再次入住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4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王胜北伤情为左胫骨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休息2周、门诊随访。王胜北二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含检查费)14690.01元。本案在审理中,王胜北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皖同(2014)临鉴字第F13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胜北的人身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为此,王胜北花去鉴定费850元。上述事实,由王胜北、明光市新生小学等陈述,王胜北提供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票据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明光市新生小学提供的班级工作计划、余某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本案,王胜北、游某、余某、钱某等人数众多的学生在学校玩危险、激烈的“架机腿”撞人游戏,很快能聚集很多学生熟练地玩耍这种游戏,可以推断出同学们不止一次在校玩耍,而学校未能有效制止,致使王胜北受伤,伤害方与被伤害方均为明光市新生小学学生,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重大过错,应对王胜北的损害负主要赔偿责任,游某、余某、钱某等学生对王胜北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王胜北在与同学玩耍时对自身安全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定明光市新生小学、游某、余某、钱某及王胜北承担责任比例为明光市新生小学承担60%责任,游某、余某、钱某等三名学生各自承担6%责任,王胜北承担22%责任。因游某、余某、钱某等三名学生均未成年,因此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明光市新生小学辩称从原告诉状看,被告游某、余某、钱某玩耍造成原告受伤,学校安排学生课间休息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首先,明光市新生小学虽然提供班级工作计划,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具体落实,且王胜北受伤的时间为正常的教学期间。侵权人为该学校其他未成年学生。其次,“架机腿”实质是一种撞人、推搡游戏,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易造成伤害,学校明知此游戏存在风险,但仍认为其没有任何过错。显然管理上存在疏忽,未能尽到合理的教育和管理义务。故本院对明光市新生小学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本案鉴定费承担问题,因王胜北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本案鉴定费应由王胜北自行承担。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本院核定王胜北的具体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案材料、医药费、医疗费清单等收款凭证。王胜北的医疗费为14690.01元;2、营养费。王胜北住院共13天,医嘱:石膏外固定4-6周,休息3个月。现王胜北主张其营养期限按117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王胜北营养期限为30天,故王胜北的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3、护理费。王胜北主张其护理期限按117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王胜北护理期限为30天,故王胜北的护理费为3030元(30天×10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13天×30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胜北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根据精神抚慰金的功能和性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中,王胜北伤情为左胫骨腓骨骨折。故本院确定王胜北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王胜北各项损失合计为21010.01元。对王胜北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各当事人赔偿的数额依法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计算,即明光市新生小学应承担12944元[(王胜北的总损失21010.0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60%+精神抚慰金1538元],游某的监护人游士峰应承担1294.6元[(王胜北的总损失21010.0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6%+精神抚慰金154元],同理,余某的监护人余峰应承担1294.6元,钱某的监护人钱朝强应承担1294.6元,王胜北自身承担4182.20元[(21010.0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明光市新生小学赔偿原告王胜北各项损失人民币12944元;二、由被告游某的监护人游士峰赔偿原告王胜北各项损失人民币1294.6元,被告余某的监护人余峰赔偿原告王胜北各项损失人民币1294.6元,被告钱某的监护人钱朝强原告王胜北各项损失人民币1294.6元;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胜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收款人名称为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3×××05)案件受理费736元,由原告王胜北负担350元,被告明光市新生小学负担287元,被告游某、余某、钱某的监护人游士峰、余峰、钱朝强各自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早人民陪审员  邵华金人民陪审员  朱永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菊附相关法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