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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文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3年9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文某路过被害人何某某家时发现家中无人,便从其家厨房窗户翻入屋内,在厨房旁的阳台上盗窃铜芯照明线若干后从厨房窗户翻出,并回到自己家中用挎包将盗窃的电线装好,乘三轮车到旌阳区孝德镇一废品收购站将电线销赃得人民币124元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线价值206.6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购物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受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被告人文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追回被盗电线已发还受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元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玲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