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韦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由柳城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韦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购买的位于柳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某某屯大坪处的尾叶桉树。后经广西森态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测算,被伐林木总的蓄积量为16立方米,出材量为12立方米。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韦某主动到柳城县森林公安局供述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尾叶桉树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曾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林木现场调查报告及资质证明、权属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量1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美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