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何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务工。2014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未检刑诉(2014)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玲丽、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马铺路“新阳光”商务宾馆门口处,坐上张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去路桥区路桥街道石浜公园,后又要求该张送其至路桥区路南街道肖王村肖岙岭隧道,到肖岙岭隧道��张某乙要求其下车,被告人何某因张某乙未找钱,随即殴打张某乙,并将张某乙强行拉至路边草丛继续殴打。后见张某乙衣服被拉开,遂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强行脱下张某乙裤子,并用手指伸入张某乙阴道。经张某乙规劝后,被告人何某自动放弃强奸。后被告人何某开走张某乙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将车内的手机丢弃,并把三轮车丢弃在路边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张某甲的证言、病历、扣押清单、旅馆住宿登记表、情况说明、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何某目无法纪,为满足性刺激,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何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