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贺再兴与丁必正、毛家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再兴,丁必正,毛家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3259号原告:贺再兴。委托代理人:何美玲。委托代理人:江湾。被告:丁必正。被告:毛家会。原告贺再兴为与被告丁必正、毛家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再兴的委托代理人何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必正、毛家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贺再兴起诉称:被告丁必正、毛家会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同时以其坐落在台州市下洋潘小区38幢4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经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月利率为1.5%,自借款起始日起,应于每月22日之前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等;如未按时偿还本金、利息或相关费用均构成违约,债务人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项交付被告丁必正、毛家会,但被告丁必正、毛家会并没有按约支付利息,于2014年8月份停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丁必正、毛家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三、被告丁必正、毛家会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四、原告对被告丁必正、毛家会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下洋潘小区38幢4号房屋拍卖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表示不予主张。被告丁必正、毛家会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外,另认定:原告贺再兴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贺再兴提交的公证书(包含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收条、房屋他项权证、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贺再兴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原、被告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有效设定,原告因此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必正、毛家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贺再兴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赔偿原告贺再兴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原告贺再兴对被告丁必正、毛家会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下洋潘小区38幢4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台房他证台字第143039**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3元(已减半),由被告丁必正、毛家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0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