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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范孝宁、王焕琴、范红星、王彩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范孝宁,王焕琴,范红星,王彩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西执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负责人杨统林,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左俊堂,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系该行住房金融业务部职工。被执行人范孝宁,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县。被执行人王焕琴,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县,系被执行人范孝宁之妻。被执行人范红星,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县。被执行人王彩会,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县,系被执行人范红星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执行人范孝宁、王焕琴、范红星、王彩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范孝宁、王焕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限被告范孝宁、王焕琴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归还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贷款本金65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8.28%计算;扣除已归还的27681.04元款项);范红星、王彩会承担民事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被告范孝宁、王焕琴负担。执行中,被执行人范孝宁偿还了22361元,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同意被执行人范孝宁、王焕琴按合同约定分批偿还,由被执行人范孝宁按期自行缴纳,被执行人范孝宁承担案件受理费1261元,执行费894元,现本案已执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文瑞审判员  张 超审判员  王丽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冯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