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4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张富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张富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485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勇,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富文,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张富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邬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张富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张富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搭乘杨道琼由仁义镇方向往荣昌县城方���行驶,行至荣昌县S206省道24KM+2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小兵持(A1A2)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22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富文、杨道琼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34号)认定:由张富文承担全部责任。应重庆市荣昌县人民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张富文的抢救费,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7月15日向重庆市荣昌县人民医院垫付张富文的抢救费用46835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富文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抢救费468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富文辩称:原告是为我垫付了抢救费用46835元,我也应该偿还给原告,但家庭确实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张富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搭乘杨道琼由重庆市荣昌县仁义镇方向往荣昌县城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S206省道24KM+2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小兵持(A1A2)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22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富文、杨道琼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张富文承担全部责任,刘小兵、杨道琼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荣昌县交巡警大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荣昌县人民医院垫付被告张富文抢救费用共计46835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富文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抢救费用4683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电汇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富文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与刘小兵驾驶的渝C22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被告张富文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该次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张富文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特殊情况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张富文受伤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其垫付了抢救费4683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抢救费468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其垫付的抢救费用46835元。如果被告张富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5元,由被告张富文负担,被告应负担之金额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邬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易江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