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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无业。2006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携带铁锤、扳手来到本市东丽区新立轻轨站东侧电动扶梯下,采用铁锤撬锁的手段,窃取失主窦×停放此处的红色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杨××骑行该车至东丽体育馆附近被民警抓获。被盗车辆已经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窦×的陈述、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的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锤两个、扳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宝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赃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