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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寿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王XX窜入村民倪XX家卧室,盗窃现金36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要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XX经过村民倪XX家门前,见倪XX家大门敞开且家中无人,遂进入倪XX家卧室,盗走卧室电视柜抽屉里的现金1100元、两张存折、一本户口本、一张居民身份证和一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案后,被告人王XX随即来到泾县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取走其中一张存折里的2300元,次日又在该行取走另一张存折里的240元,后将除现金以外的上述物品丢弃在倪XX家附近的桑树地里。被盗财物合计价值3640元。被告人王XX于2014年11月10日到XX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侦查机关根据王XX的指认,从桑树地里提取户口本一本、居民身份证一张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从王XX处扣押现金3640元,已发还被害人倪XX。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泾县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取款凭证,证人吴XX、黄XX的证言,被害人倪XX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入室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要求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64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冯晶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