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中立终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济南大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杨云水、王云鹏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大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杨云水,王云鹏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中立终字第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大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连世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水,男,l94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鹏,男,l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上诉人济南大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云水、王云鹏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槐商初字第322-1号民事裁定,驳回济南大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济南大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南大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影响重大,原告在槐荫区居住多年,难以排除原告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有利害关系,本案不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系1997年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国有企业职工改制成为公司的股东,二原告多次要求检查公司财务,但均被拒绝。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履行股东知情权的义务,配合二原告查询公司自1997年8月至今全部会计帐薄等。被告认为本案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济南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载明: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七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济南大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济南大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诉人系济南市市级单位,公司的设立、审批及登记均为济南市市级机关,故相应的司法审判机关也应由市级司法机关依法审判。同时,本案涉及济南市整个出租汽车行业和市场的稳定以及繁荣发展,更涉及济南市众多出租车司机稳定等严肃问题,社会影响重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为济南市槐荫区,在该区居住多年,其社会关系及社会活动以该区为核心,难以排除被上诉人与原审法院有利害关系,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利于对本案的公正审理;法律未明确股东知情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不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杨云水、王云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载明:济南大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济南大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上诉人济南大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