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崔锁柱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锁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锁柱,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罗平县钟山乡鸡场村委会大鲁苦戛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锁柱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锁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6日夜间,被告人崔锁柱伙同汤某某、张某(二人均已判刑)到罗平县钟山乡拖黑村委会以甲坎村盗走村民张某某放在自家场院上的一辆五菱之光微型客车以及车上的765公斤玉米,后将车卖到兴义市,玉米卖到八大河,经��定,车辆价值人民币27000元,玉米价值人民币1989元。2、2011年11月9日夜间,被告人崔锁柱伙同汤某某、张某(二人均已判刑)开着从罗平县钟山乡以甲克村盗来的一辆微型客车到罗平县大水井乡大栗树村委会打方箐村,盗窃村民龚某某家堆放在自家平房上和其弟弟家门前的玉米27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90元。3、2011年11月10日夜间,被告人崔锁柱伙同汤某某、张某(二人均已判刑)到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街道花柯新村某号门前,盗走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长安牌微型客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0元。4、2011年11月14日夜间,被告人崔锁柱伙同汤某某、张某(二人均已判刑)到文山州丘北县盛邦建材市场门口,盗走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长安牌微型客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0元。5、2011年11月16日夜间,被告人崔锁柱伙同汤某某、张某(二人均已判刑)开��从文山州丘北县和曲靖市麒麟区盗来的两辆微型车到罗平县大水井乡大水井村委会伏家凹村,盗走该村陈某某家玉米4000余公斤,稻谷764公斤,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8560元。又于当晚盗窃该村伏某某家稻谷398公斤、玉米500公斤,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765元。6、2011年11月17日夜间,被告人崔锁柱伙同汤某某、张某(二人均已判刑)到罗平县钟山乡鸡场村委会大鲁苦戛村盗走该村范某某停放在自家场院边小房子里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锁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980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锁柱属多次盗窃,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锁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融人民陪审员 杨晓挠人民陪审员 毛耀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