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绰号:阿飞,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刚,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512807。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柳某和朋友在街上闲逛,其朋友持刀将路边一台小车车身油漆划伤。1月4日晚,柳某听说车主找人来寻仇,遂电话邀约其朋友“大头”、“小龙”、“吕龙”(姓名不详,均在逃)带人带刀赶至黄梅镇,防止与对方发生冲突时吃亏,当晚23时许,柳某、“大头”等人驾车途经黄梅镇城区粮食街附近,发现被害人章某乙等五六人站在一辆越野车旁边,以为章某乙等人就是找其寻仇的人,柳某遂带领“大头”等人持砍刀等工具对章某乙、王某等人进行砍杀,致使章某乙、王某二人当场被砍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柳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章某乙、王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章某乙、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580000元,被害人章某乙、王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柳某的过错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柳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柳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乙、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章某甲、程某、柯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目无国法,持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二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柳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邢俊超审 判 员 唐永学人民陪审员 纪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洪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