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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牡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牡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左右,黑龙江省八五一○农场居民李某某(现已去逝)因患小脑萎缩,将其私藏的两支枪号为36609、17279的口径步枪、子弹和一个弹夹赠送给被告人王某。后王将该枪支、弹药藏匿于该场场部自家的平房车库内。2011年,王又将该枪支、弹药藏匿于其工作的该场当壁镇旅游区泵站的主机箱内。2013年12月,王又将该枪支、弹药转移至其临时居住的该旅游区16号别墅201室内。2014年3月18日,公安机关从该旅游区被告人王某的住处依法扣押口径步枪2支、子弹2发、弹夹1个。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左右,黑龙江省八五一○农场居民李某某(现已去逝)因患小脑萎缩,将其私藏的两支枪号为36609、17279的口径步枪、子弹和一个弹夹赠送给被告人王某。后王将该枪支、弹药藏匿于该场场部自家的平房车库内。2011年,王又将该枪支、弹药藏匿于其工作的该场当壁镇旅游区泵站的主机箱内。2013年12月,王又将该枪支、弹药转移至其临时居住的该场旅游区16号别墅201室内。2014年3月18日,公安机关从该旅游区被告人王某的住处依法扣押口径步枪2支、子弹2发、弹夹1个。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证人王某、孙某、高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的有关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适用缓刑。王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自愿认罪。综合本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扣押的枪号为36609、17279的口径步枪2支、子弹2发、弹夹1个予以没收,交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孙建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