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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褚仲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仲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仲苗,无业,住宁波市海曙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05年11月被处行政拘留七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褚仲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甬北刑初字第70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褚仲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aux牌黑色手机1部和毒品甲基苯丙胺8.7301克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褚仲苗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仲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仲苗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仲苗撤回上诉。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甬北刑初字第7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