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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31号罪犯刘喜,又名刘续凯,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罚金5000元(上次减刑缴纳1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月11日交付执行。2013年7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22日止。2014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刘喜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获得记功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刘喜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喜系累犯,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五次,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历次减刑裁定、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本次减刑应予从严;考虑其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孙彩霞审判员  李庆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