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乔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宁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投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盗窃于2005年5月21日被泰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6年12月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26日被泰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10年2月12日被泰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娟、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利用T型锥撬开泰山区贤德苑小区19号楼5单元402室储藏室的门,盗窃被害人白某某的电动车二辆。2、2014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利用T型锥撬开泰山区贤德苑小区17号楼1单元102室储藏室的门,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家冬虫夏草酒32瓶。3、2014年8月1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利用T型锥撬开泰山区贤德苑小区31号楼5单元601室储藏室的门,盗窃被害人刘某的蓝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4、2014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利用T型锥撬开泰山区贤德苑小区33号楼1单元601室储藏室的门,盗窃被害人李某的凤凰牌电动车一辆、轮滑鞋一双、化妆品一宗。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害人白某某、李某某、刘某、李某的陈述;辨认、搜查、勘验检查笔录、泰山价鉴字(2014)19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工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并且多次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至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