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许颢玥与罗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颢玥,罗国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颢玥,男,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南湖南路派出所协警。委托代理人:郭向红,乌鲁木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勇,男,汉族,1976年2月13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宏达车队出租车司机。上诉人许颢玥因与被上诉人罗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颢玥的委托代理人郭向红、被上诉人罗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9日,许颢玥驾驶的新A01U**车辆与罗国勇驾驶的车辆新AT54**在南湖花苑路段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许颢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审批表中载明出险原因及经过载明:“在南湖小区门口,发生追尾”,审批表查勘意见载明:“双车事故,标的追尾三者车,标的全责,两证齐全。”许颢玥在审批表被保险人处签名。许颢玥庭审中认可其追尾罗国勇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罗国勇的车辆在新疆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计支出修理费11963元。许颢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给许颢玥,许颢玥已支付给罗国勇,罗国勇自行垫付修理费为9963元。罗国勇的车辆为出租客运车辆,修理期间未营运。原审法院前往罗国勇车辆的修理公司新疆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车辆新AT54**于2014年7月29日来我公司进行事故维修,2014年8月12日维修完成,在当日办理交付车辆手续,车辆交予车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罗国勇车辆与许颢玥车辆发生碰撞的原因是许颢玥作为后车未与罗国勇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罗国勇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故许颢玥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罗国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许颢玥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许颢玥已将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支付给了罗国勇,车辆维修共计花费11963元,剩余维修费9963元,许颢玥应当赔偿给罗国勇。罗国勇的车辆属于出租客运车辆,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许颢玥应予赔偿。罗国勇车辆的修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车辆维修时间为14天,罗国勇的停运损失按照乌鲁木齐市出租车月收入计算为3266.62元(7000元÷30天×14天=3266.62元)。罗国勇请求的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罗国勇的车辆属于经营性车辆,其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许颢玥认为罗国勇违章载客、违法停车,且维修时扩大了损失,但针对上述抗辩意见,其仅提交了现场的照片,无法证实其辩称意见,故对其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审判决:一、许颢玥赔偿罗国勇修理费9963元;二、许颢玥赔偿罗国勇停运损失3266.62元;三、驳回罗国勇要求许颢玥赔偿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9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许颢玥上诉称:一、罗国勇未在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即诉讼,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仅凭保险公司审批表就认定我负全责,有违公正性,且我也未与罗国勇就修理的项目进行书面核算确认。本次事故发生是因罗国勇未打转向灯,压线突然将车停在第二道行车道上,造成我正常行驶的车辆来不及刹车,撞在其车辆的左侧后尾部,其也有责任。三、根据罗国勇提交的车辆修理明细单可以看出,其将未撞的部位也进行了更换,如后备盖、左后内尾灯、后尾板、右后外尾灯、右后内尾灯、后备盖右侧合页、后备盖备胎盖板、排气管尾部消音器、右后叶子板流水槽等,工时费就7015元,属扩大损失。保险公司定损后也认为2000元足以维修,才出具机动车简易赔案审批表,罗国勇的车辆未经我确认同意擅自小毛病大修理,且是在4S店,其是自行扩大损失,我不应赔偿。三、罗国勇在开庭时并没有车辆完工的书面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其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法院却在庭后帮助罗国勇开具停运损失的相关证明,损害了我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改判我只赔偿罗国勇停运损失费116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罗国勇答辩称:事故是许颢玥造成的,且当时事故认定也明确对方是全责,维修费用应当全部由其承担。至于维修时间,我有合理理由,修理厂也出具了说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根据罗国勇提交的修理费明细单,其中:右后外尾灯270元、右后内尾灯210元。以上事实有照片、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审批表、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行驶证、证明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许颢玥提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罗国勇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2014年7月29日,许颢玥驾驶的新A01U**号车辆与罗国勇驾驶的新AT54**车辆在南湖花苑路段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只是由许颢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审批表,对事故的原因、经过及责任作了记载,即:标的(新A1U**)追尾三者车(新AT54**),标的全责。许颢玥在审批表上签名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保险简易赔案审批表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许颢玥上诉认为罗国勇违法停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责任,但其仅提交了现场照片,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罗国勇车辆修理费用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由许颢玥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罗国勇车辆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罗国勇将受损车辆交付新疆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无不当,在新疆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许颢玥承担。许颢玥上诉称罗国勇在新疆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对车辆过度维修,修理费用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许颢玥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许颢玥提出罗国勇在新疆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修理中存在部分不合理的支出,因双方均认可此次事故发生碰撞的部位在汽车左后尾部,根据罗国勇提交的修理清单,其对右后外尾灯、右后内尾灯也进行了更换,但对该更换罗国勇无法做出合理说明,故对该部分修理费用480元本院予以核减。许颢玥对其余修理部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属过度维修,故其要求不承担修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罗国勇车辆停运损失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罗国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运14天,有修理部门出具的入出厂时间证明为证,许颢玥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只承担5天的停运损失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许颢玥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修理费用的部分数额认定有误,本院给予重新认定并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许颢玥赔偿罗国勇停运损失3266.62元、驳回罗国勇要求许颢玥赔偿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900元的诉讼请求。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许颢玥赔偿罗国勇修理费9963元为:许颢玥赔偿罗国勇修理费9483元。以上许颢玥应给付罗国勇款项合计12749.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9688元、给付标的12749.62元,给付标的占诉讼标的的64.76%。一审案件受理费292.20元(罗国勇已交),一审法院减半收取146.10元,多收的146.1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罗国勇,邮寄送达费20元(罗国勇交纳),合计一审诉讼费16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4元(许颢玥已交),一、二审诉讼费合计296.84元,由许颢玥负担64.76%即192.23元、罗国勇负担35.24%即104.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晓审 判 员 谭建艳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