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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二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与安徽省巢湖胜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安徽省巢湖胜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晏文胜,许瑞梅,薛文强,黄茉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二初字第004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负责人:李永中,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宗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安徽省巢湖胜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文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斌,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燕。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文胜。被告:许瑞梅。被告:薛文强。被告:黄茉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巢湖分行)诉被告安徽省巢湖胜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包装公司)、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实业公司)、晏文胜、许瑞梅、薛文强、黄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宗友、张言达,被告胜达包装公司、南峰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燕、吴桦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本院传票传唤和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巢湖分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胜达包装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胜达包装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贸易融资贷款,被告胜达包装公司可以在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内申请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前提条件是被告南峰实业公司、晏文胜、许瑞梅、薛文强、黄茉莉分别为被告胜达包装公司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贴现融资期限内实行固定年利率即5.88%,超出贴现融资期限的罚息采用浮动利率,在基础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⑤本协议发生了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同一天,原告分别与被告南峰实业公司、晏文胜、许瑞梅、��文强、黄茉莉签订了2013年巢中银最高保合字第006号、004号、005号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对被告胜达包装公司的上述融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授信额度协议》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胜达包装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1月14日依约向被告胜达包装公司一次性发放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贷款2000万元(人民币)整,并将款项转入被告胜达包装公司在原告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18×××86)。2014年3月31日及5月11日,被告胜达包装公司的2000万元融资贷款相继到期,但被告胜达包装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已到期的融资贷款,经原告再三上门催讨,被告胜达包装公司仅于2014年4月29日归还了本金46万元并支付利息54.2万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胜达包装公司尚欠原告融资贷款本金1954万元���利息(含罚息)210322.05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胜达包装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与被告南峰实业公司、晏文胜、许瑞梅、薛文强、黄茉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愿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各被告不依约承担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胜达包装公司归还贸易融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本金(人民币)1954万元、利息(含罚息)210322.05元(暂算至2014年6月30日,后期利息以1954万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合计19750322.05元。2、被告南峰实业公司、晏文胜、许瑞梅、薛文强、黄茉莉对被告胜达包装公司的上述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贸易融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胜达包装公司、南峰实业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请不持异议,由于经济形势不景气,导致企业资金链紧张,所以合肥市政府也在协调各金融机构,也表示通过还旧贷新的方式来稳定企业,基于上述的客观事实,我方希望通过调解的方式来履行还款,希望原告方能帮助我方度过难关。原告中行巢湖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1、被告胜达包装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晏文胜、许瑞梅、薛文强、黄茉莉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二份。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原告与被告胜达包装公司签订的2013巢中银授协字003号《授信额度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胜达包装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2、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证据四:2013巢中银最高保合字004、005、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同意函》复印件二份,计17页。证明:各保证人对被告胜达包装公司的贸易融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被告南峰实业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南峰实业公司股东会决定同意为胜达公司2000万元贸易融资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六:1、被告胜达包装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二份。2、被告胜达包装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单》。3、原告与被告胜达包���公司签订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2014巢中银商协字001号),4、原告出具的《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付出传票》证明:1、2013年11月13日,被告胜达包装公司向原告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申请书,请求原告为其贸易融资贷款(国内商业发票贴现)2000万元;2、贴现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5.88%;贴现到期,息跟本清;逾期罚息按照基础(浮动)利率加上10%;贴现手续费按照贴现发票金额计收0.62%;3、原告将20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胜达包装公司在原告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4、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胜达包装公司签订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一份,确定了对方的融资关系。证据七:《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胜达包装公司第一次违约后向被告送达了催收通知。证据八:原告出具的《安徽省巢湖胜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融资利息计算》复印件��份。证明:被告胜达包装公司拖欠原告的利息总额及计算方法。证据九:原告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调取的被告胜达包装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胜达包装公司违反了《授信额度协议》中的相关规定,在我行及其他行发生授信逾期,信用状况下降。被告胜达包装公司、南峰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九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以及对其他被告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八的利息计算希望通过法庭审查。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中行巢湖分行与被告胜达包装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中行巢湖分行向被告胜达包装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贸易融资贷款,被告胜���包装公司可以在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内申请循环使用;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贴现融资期限内实行固定年利率即5.88%,超出贴现融资期限的罚息采用浮动利率,在此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并给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3年6月24日,原告中行巢湖分行分别与被告南峰实业公司、晏文胜、许瑞梅、薛文强、黄茉莉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巢中银最高保合字第006号、004号、005号),约定:保证人对被告胜达包装公司的上述融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授信额度协议》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巢湖分行于2013年11月14日依约向被告胜达包装公司一次性发放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2014年3月31日及5月11日,被告胜达包装公司的2000万元融资贷款相继到期,被告胜达包装公司仅于2014年4月29日归还了本金46万元并支付利息54.2万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胜达包装公司尚欠原告中行巢湖分行融资贷款本金1954万元、利息(含罚息)210322.05元。原告中行巢湖分行催要无果,以致成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巢湖分行与被告胜达包装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与被告南峰实业公司、晏文胜、许瑞梅、薛文强、黄茉莉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被告胜达包装公司从原告中行巢湖分行取得商业发票贴现融资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后,只归还部分本息,届期未还构成违约,至2014年6月30日尚欠本金1954元及利息(含罚息)210322.05元应当立即给付��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南峰实业公司、晏文胜、许瑞梅、薛文强、黄茉莉应当对被告胜达包装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巢湖胜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借款本金1954万元及利息、罚息210322.05元(计至2014年6月30日;自2014年7月1日起,以本金195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8%再上浮1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晏文胜、许瑞梅、薛文强、黄茉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晏文胜、许瑞梅、薛文强、黄茉莉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巢湖胜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302元,由被告安徽省巢湖胜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晏文胜、许瑞梅、薛文强、黄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程亚娟审判员  欧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琪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