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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言言与王少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1285号原告张言言。委托代理人张道山。委托代理人刘生祥,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少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公司。负责人周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张言言诉被告王少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水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言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山、刘生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言言诉称,2014年2月7日19时,被告王少银驾驶其自有的浙k×××××小轿车,由洪湖市沙口镇街道开往洪湖市沙口镇下新河村,当车行驶至洪湖市沙口镇蒋岭村五组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张言言撞倒,造成原告张言言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协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万余元。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少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张言言伤残程度为9级,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2013年7月,浙k×××××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7580.92元(其中,医疗费93647.76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137.64元、误工费11753.42元、交通费718.10元、伤残赔偿金9162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少银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张言言的诉讼请求过高,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9时,被告王少银驾驶自有的浙k×××××小轿车,由洪湖市沙口镇街道开往洪湖市沙口镇下新河村,当车行驶至洪湖市沙口镇蒋岭村五组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张言言撞倒,造成原告张言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93647.76元。经诊断,原告张言言颅骨多发骨折、脑挫裂伤、左眼眶骨折、左眼外伤、左颌面部多发骨折、左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2月19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少银驾驶小轿车因忽视交通安全,未确保行车安全,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7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言言伤残程度为9级,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3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言言为治疗花去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少银已赔付50000元。另查,原告张言言为湖北省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12-4号,从事不锈钢制品加工制作。浙k×××××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少银,该车于2013年7月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分局庞公派出所暂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房屋租赁合同、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社区公共服务站工作情况登记表、被告王少银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发票、原告住院病历、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少银驾驶小轿车因忽视交通安全,未确保行车安全,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言言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2647.76元(含后期治疗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护理费,根据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30天,即26008元/年÷365天×30天=2137.64元。4、误工费,原告张言言从事不锈钢制品加工制作,按照2014年湖北制造业年平均收入及鉴定意见计算120天,即35750元/年÷365天×120天=11753.4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言言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6、交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鉴定费15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17462.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交强险总额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为97462.82元(217462.82元-120000元),由被告王少银负责赔偿,扣减其已赔付的50000元,被告王少银还应赔付原告张言言47462.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言言120000元;二、被告王少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言言47462.82元;三、驳回原告张言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90元,减半收取693.95元,由被告王少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7.9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水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育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