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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与韩翠云、张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韩翠云,张明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枫。委托代理人:吴振,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翠云。委托代理人:杨海岩,阜新市细河区中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杰。委托代理人:胡东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翠云、张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被上诉人韩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岩,被上诉人张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9时许,刘涛驾驶辽GD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平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区平阳路西山村南侧,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阜新市公安局太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到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医嘱休息2周,被告张明杰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352.85元,误工费24640元,护理费10080元,住院期间雇人干活工资720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明杰辩称:保险应当赔偿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其余合理的我同意承担。我垫付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医药费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药费清单、医疗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没异议。误工费应当是住院期间的72天加上休息两周的时间,后期随诊不属于住院,我公司不承担这部分误工费,标准按照商业服务业标准每天90.46元;护理费72天我们同意,计算标准与误工费标准一致;住院期间雇人费用属于重复计算,我公司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因病志、诊断中没有增加营养字样,请求法庭不予支持;交通费我公司同意住院期间每天按5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伤残,这项请求不合法不予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9时许,刘涛驾驶辽GD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平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区平阳路西山村南侧,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原告韩翠云相撞,造成韩翠云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事故后果。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刘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翠云无责任。原告韩翠云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27日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鼻根部皮肤裂伤、上侧左右第2牙断裂、第1牙挫伤、腰部钝挫伤、胸部钝挫伤、双膝部钝挫伤、右小腿钝挫伤、踝挫伤、右拇指钝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7352.85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到口腔科就诊,行上侧左右第二牙齿修复、双膝部右小腿疼痛不见好转,立即到骨科门诊就诊,给予对症治疗,双膝部注意保温,避免过度劳损,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到阜新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110元,2014年4月16日,门诊检查支付费用110元,2014年6月10日,门诊检查支付挂号费3元,结论为经住院治疗症状有所好转,现右膝部仍疼痛,右小腿肿胀,活动受限,注意休息,病情变化随诊。被告张明杰所有的辽GD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韩翠云与郝长志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阜新市太平区郝长志养殖厂,从事蛋鸡的养殖,批发和零售鸡蛋,原告住院期间由郝长志护理。原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赔偿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明杰仅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应由张明杰承担。因原告出院后,不能正常活动,误工持续至诉讼,故误工费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止,原告及护理人郝长志从事鸡蛋的批发与零售,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计算为98.49元/天×196天=19304.04元,护理费计算为98.49元/天×72天=7091.28元,出院病志中明确记载需加强营养,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5元予以支持,计算为15元/天×72天=1080元,因原告家与医院距离较远,交通费按每天1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为72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人干活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翠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304.04元,护理费7091.28元,交通费720元,合计为37115.32元。二、被告张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翠云医疗费7352.85元,门诊检查费225元,营养费108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为9737.85元(含被告张明杰已垫付的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明杰承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理由:原审判决误工费计算时间有误,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间应为住院期间的72天加上休息两周,原审判决将误工期间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止,明显有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韩翠云辩称:原审判决误工时间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出院后是继续随诊治疗,根据该医嘱被上诉人出院后始终随诊治疗,有医院治疗明细。被上诉人张明杰辩称:没意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韩翠云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诊断的处理意见:建议休息两周,必要时到骨科就诊。韩翠云从出院至一审开庭前均有到医院门诊的治疗费收据为证。故原审判决确认误工费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止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间应为住院期间的72天加上休息两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见文审判员  朱有明审判员  张行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田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