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欧伟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林衡,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欧某驾驶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114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花都区赤坭镇缠岗村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雷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搭乘王某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尾部,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雷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欧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某拨打110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于2014年9月19日经通知去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8月14日至12月1日,被告人欧某支付了相应赔偿款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被告人欧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欧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自首及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欧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是过失犯罪,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穗公交花法检(2014)11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花都区交警大队穗公交花认字(2014)第4401212014A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被告人欧某身份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死亡医学证明书、家属户籍材料、公证书,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7207号民事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被害人王某家属陈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欧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欧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拨打电话报警,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欧某取得了本案死者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欧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一五年一月五日判员代理书记员 江静敏洪秀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