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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蒋志东,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蒋志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9时15分许,被告人秦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E×××××重型普通货车,沿宜兴市善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善林线0.9公里处时,因行驶中对前方道路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超越中心线行驶至公路左侧,撞到对向陈小洪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陈小洪(男,1960年6月生,宜兴市丁蜀镇人)因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即用手机向公安机关主动报警投案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支付部分赔偿款,被害人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122交通事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宜兴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部分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秦某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能以电信的方式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秦某具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明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文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