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个体。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日照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指控,2013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醉酒驾驶鲁L×××××号牌小汽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海滨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吕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充分,含量为93.2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日公物鉴毒字(2013)0534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于秀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