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招少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孙爱玲等人与邢雪雷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玲,兰丽霞,兰丽聪,邢雪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少民初字第94号原告孙爱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兰丽霞,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兰丽聪,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蓬莱市。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京浩,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雪雷,男,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住莱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负责人肖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爱玲、兰丽霞、兰丽聪与被告邢雪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京浩、被告邢雪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玲、兰丽霞、兰丽聪诉称,2014年6月6日5时55分许,原告孙爱玲的丈夫、原告兰丽霞、兰丽聪的父亲兰某某驾驶鲁FGXX**号摩托车沿招远市海莱线行驶至招远市齐山镇大吴家路口西处理情况时驶入路左,其摩托车前部与对行的邢雪雷驾驶的鲁FCXX**重型普通货车前脸中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兰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35538元。被告邢雪雷辩称: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辩称,邢雪雷驾驶的鲁FCXX**重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商业三者险按30%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爱玲、兰丽霞、兰丽聪分别是受害人兰某某的妻子、长女、次女。2014年6月6日5时55分许,兰某某驾驶鲁FGXX**号摩托车沿海莱线行驶至招远市齐山镇大吴家路口西处理情况时驶入路左,其摩托车前部与对行的被告邢雪雷驾驶的鲁FCXX**号重型普通货车前脸中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兰某某受伤,兰某某受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医药费57580元,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7日因创伤性休克死亡。原告花鉴定费1050元。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雪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兰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审理中,三原告提交原告方于2014年7月30日和被告邢雪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一份,要求被告邢雪雷按协议中的第二条:乙方(邢雪雷)一次性赔偿甲方(原告方)精神损失10000元执行。被告邢雪雷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10000元的精神损失是为了达成协议早早把车提出来才签的字,对方逆向行驶负主要责任他不可能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被告邢雪雷已支付原告40000元。另查明:邢雪雷驾驶的鲁FC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兰某某户籍在招远市夏甸镇山前兰家村,2012年3月至出事前租住在招远市河东路202号外贸新永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家属楼张某某的XXX室,出事前在招远市永锋酒水经营部上班。2014年8月29日,三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后,原告撤回对邢德开的起诉。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山东新永康食品集团证明、招远市人民政府泉山街道泉山居民委员会证明、房东张某某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招远市永锋酒水经营部、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邢雪雷驾驶的机动车将受害人兰某某撞伤致死,交警部门认定邢雪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邢雪雷驾驶的鲁FC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兰某某出事前租住在招远市河东路202号山东外贸新永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家属楼张某某的XXX室,有招远市人民政府泉山街道泉山居民委员会、山东外贸新永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房东张某某的证明,且其在招远市永锋酒水经营部上班,故其户口虽在农村,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有关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辩称兰某某出事前租住在招远市河东路202号外贸新永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家属楼张某某的xxx室,没有派出所的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损失,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证实殡仪馆收取消毒费、运尸费400元,因该费用已包括在殡葬费当中,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雪雷辩称双方协议同意给原告方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因受害人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邢雪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兰某某与邢雪雷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用力大小及所驾车辆性质,以由被告邢雪雷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邢雪雷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邢雪雷已支付原告40000元,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580元、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2)、死亡赔偿金571132.79元(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被抚养人兰某甲生活费5852.79元(7393元/年×1年7个月÷2人)]、尸检费1050元,共计652955.7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532955.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款为159886.74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孙爱玲、兰丽霞、兰丽聪经济损失279886.74元(120000元+159886.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孙爱玲、兰丽霞、兰丽聪经济损失279886.74元。二、被告邢学雷赔偿原告孙爱玲、兰丽霞、兰丽聪精神抚慰金10000元(已清)。三、驳回原告孙爱玲、兰丽霞、兰丽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3元,由原告孙爱玲、兰丽霞、兰丽聪负担10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5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金青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许锦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