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3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贺延超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贺延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906号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名西安市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养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菲,女,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贺延超,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延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汽车租赁费每天240元;车号为陕A077**。合同签订后,被告当日从原告处开走车辆,并于2014年8月24日将车辆交回原告处。但被告只交了500元的押金,扣除押金后被告还欠原告租赁费9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9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延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汽车租赁费每天240元;车号为陕A077**。合同签订后,被告当日从原告处开走车辆,并于2014年8月24日将车辆交回原告处。但被告只交了500元的押金,扣除押金后被告还欠原告租赁费9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原告名称变更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未按约给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金,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延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9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贺延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郑俊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