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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万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93年9月6日出生,家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的“足够诱惑”鞋店送快递时,见店内无人,遂将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型号5S的黄金色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357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万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顺坡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邓彩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