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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化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蔡某某(已判刑)密谋后,谎称某中学校长向中山市民众镇民祥五金经营部订购一批电线和电灯,并提供消毒粉供应商的联系方式要求五金经营部代购消毒粉一并交易,之后由被告人吴某某以消费粉供应商的身份与五金经营部员工张某某洽谈,由蔡某某送货、收取钱款,欺骗被害人张某某以人民币24000元购买5箱洁宝牌超浓缩消毒粉(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无法核价)。稍后,被告人吴某某又谎称民众镇其他3所学校拟向五金经营部购买消毒粉,继续欺骗张某某将人民币72000元汇入其指定银行卡账户。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古城镇盘龙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公安机关从上述银行卡中缴获赃款人民币23000元,其余赃款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陆川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视频截图,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交易记录清单、现金交款单,中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同案人蔡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独自在履行带有具体交易事项的口头约定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赃款人民币23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由扣押单位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潘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