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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花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沈引根与张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引根,张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0787号原告沈引根。法定代理人邱红良。委托代理人王友发,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华。委托代理人杨巧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222790-1,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钧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钧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18496-1,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凯。原告沈引根与被告张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力学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引根的委托代理人王友发,被告张少华的委托代理杨巧生、郭靖,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引根诉称:2013年5月23日19时32分许,被告张少华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双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鸡鸣塘南路交叉路口,车辆车头右侧部位与沿鸡鸣塘南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沈引根驾驶的昆JAXXXX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沈引根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少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沈引根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引根构成一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738元、误工费32500元、护理费3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824元、财产损失16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48258元,由张少华承担677614.8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及长期护理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少华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农村标准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误工费要求出具工资单、银行转账凭证或社保证明;交通费过高。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责任及事实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诉请过高。此外,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437.54元,根据道路救助基金相关管理办法该笔垫付款需优先归还,且事故双方均签署承诺书同意优先归还该笔垫付款,包括且不限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因此,我司主张在平保上海分公司的赔偿款中优先归还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9时32分许,张少华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双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鸡鸣塘南路交叉路口,车辆车头右侧部位与沿鸡鸣塘南路由东往西行驶的沈引根驾驶的昆JAXXXX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沈引根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沈引根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行T5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2013年6月28日,沈引根至昆山市花桥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0日出院。2013年7月3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沈引根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张少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路口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故认定张少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沈引根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2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沈引根此次交通事故致目前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评为一级伤残,建议其伤后18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住院期间可考虑二人护理,出院后应予一人护理为宜,目前仍存在护理依赖,建议予一人长期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受伤至2014年6月11日。现沈引根就各项损失向本院进行主张。在审理过程中,沈引根与张少华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由张少华自行负担的部分,扣除沈引根应负担的拖车费和车损,由张少华支付沈引根8万元(包括20年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用)了结本案,由此双方再无争议。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张少华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沈引根抢救费79437.54元。又查明:沈引根系昆山市常住人口。沈引根的母亲邱阿英出生于1929年9月19日,其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沈引根、邱彩琴、邱介元、邱介林。沈引根的妻子陆桂芳出生于1947年8月22日,沈引根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即邱红良、邱红星。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支付凭证、垫付申请书、承诺书、付款回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昆山市花桥镇花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张少华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赔偿责任,因张少华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引根系非机动车方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沈引根要求由张少华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沈引根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沈引根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147850.62元。至于沈引根在昆山双鹤同德堂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昆山市同慈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昆山中原大药房、昆山市半茧园药店购买的外购药,因无相应医嘱或医师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18元/天为标准,认定为900元(18元/天×50天)。3、营养费,依鉴定结论给予补充营养期限为180日,本院以20元/天的标准,认定营养费为3600元(20元/天×180天)。4、护理费,依鉴定结论显示,沈引根伤后住院期间可考虑二人护理,出院后应予一人护理为宜,目前仍存在护理依赖,建议予一人长期护理。根据沈引根提供的陪护费发票(显示单价120元,数量36,金额4320元,开票时间2013年6月27日),本院再以40元/天/人的标准,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护理费为5840元(4320元+36天×1人×40元/天/人+1天×2人×40元/天/人),第二次住院期间(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护理费为1040元(13天×2人×40元/天/人)。依鉴定结论,沈引根需长期一人护理,根据其年龄、伤残以及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最多不能超过20年,本院确定自沈引根第二次出院之日起再计算护理费19年。考虑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义务之外的主体即张少华已与沈引根达成了协议,要求一次性处理后期护理费,故本院确定赔偿义务人在本案中一次性支付沈引根19年的护理费为277400元(40元/天/人×19年×365天)。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84280元(5840元+1040元+277400元)。5、残疾赔偿金,沈引根系昆山市常住人口,应当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沈引根的母亲邱阿英出生于1929年9月19日,于沈引根定残时年满84周岁,计算抚养年限5年,抚养人数为4人,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25463.75元(20371元/年×5年÷4人);沈引根的妻子陆桂芳出生于1947年8月22日,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属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近亲属,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于沈引根定残时年满66周岁,计算抚养年限14年,抚养人数为3人,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95064.67元(20371元/年×14年÷3人),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为120528.42元(25463.75元+95064.67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沈引根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71288.42元(650760元+120528.42元)。6、误工费,沈引根在审理中主张按153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由此,依据鉴定结论的误工期,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9278元(1530元/月×12个月+51元/天×18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沈引根构成一级伤残,本院认定5万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治疗情况、鉴定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认定1000元。9、财产损失,沈引根主张其车辆损失1650元,但未能提供定损单或维修发票,本院不予认定。10、疾辅助器具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沈引根与张少华在审理中协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12、鉴定费,依票据显示为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认定1280717.04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赔偿沈引根12万元。其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160717.04元,确定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1160717.04元×60%=696430.22元>50万元),由张少华赔偿196430.22元(696430.22元-50万元)。此外,张少华主张其车损3000元及施救费300元,本院为减少诉累,决定一并处理。按双方当事人责任,确定由沈引根赔偿张少华1320元(3300元×40%)。将沈引根应赔偿的车损和施救费进行冲抵后,实际张少华应赔偿沈引根195110.22元(196430.22元-1320元)。现沈引根与张少华在庭审中已达成协议,张少华应赔偿的195110.22元由其赔偿8万元(该款包含20年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用)来了结,此后双方再无争议。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依据承诺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9437.54元,沈引根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引根损失6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少华赔偿原告沈引根损失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沈引根在中国农业银行花桥支行开具的账户62×××73)。三、原告沈引根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7943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综合上述第一、三项,确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沈引根54056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沈引根在中国农业银行花桥支行开具的账户62×××73)。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7943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户53×××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张少华负担2244元,由原告沈引根负担149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少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邓力学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季静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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