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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秋娟,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邱某在彭山县青龙镇望江路北京联华超市门口,趁人不备,使用十字改刀等工具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大阳牌”电瓶车盗走,并将该车藏匿在省道103线中国石化加油站的厕所处。经彭山县物价局鉴定,被盗的大阳牌两轮电瓶车价值3204元。2014年11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邱某在彭山县青龙镇兴龙街120号外,趁周围没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玫瑰之约”R727型电瓶车盗走。经彭山县物价局鉴定,被盗的“玫瑰之约”R727型电瓶车价值2549.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具有累犯、为吸毒而盗窃、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若干。被告人邱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为自己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交了眉山市人民医院生化分析报告单、四川金域医学检验中心各一份,用以证实自己的身体情况。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邱某于2014年11月3日上午11时许在青龙镇兴龙路推着盗得的“玫瑰之约”牌电瓶车时,因未插钥匙,形迹可疑,被民警拦下盘问。民警在对其讯问时,其如实供述了当天盗窃了二辆电瓶车的犯罪事实,并带民警前往藏匿被盗的大阳牌电瓶车的地点。再查明,被告人邱某到案后经现场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冰毒和吗啡阳性。又查明,2014年11月3日彭山县公安局作出扣押决定,扣押了被盗玫瑰之约电瓶车、大阳牌枣红电瓶车各一辆,以及从被告人身上搜出的作案工具黑色T型“米子”一把、红色十字改刀一把。被盗的二辆电瓶车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由办案单位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彭价认鉴字(2014)第4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款收据、(2013)川眉狱释字第497号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为吸食毒品而盗窃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又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带领侦查人员找到其中一辆被盗电瓶车,且被盗电瓶车均已被发还失主,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邱某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徐 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宇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