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纯修与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纯修,韦国英,三都水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徐良燕,徐良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徐纯修,男。委托代理人石启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国英,女。委托代理人徐良鹏(系原告儿子),男。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县府路。法定代表人邱跃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慧兰,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良燕(系原告女儿),女。第三人徐良成(系原告儿子),男。原告徐纯修与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三都县城建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发现韦国英、徐良燕、徐良成与本案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韦国英作为本案的原告,通知徐良燕、徐良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陆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此案重大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纯修的委托代理人石启光,原告韦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徐良鹏,被告三都县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兰,第三人徐良燕、徐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纯修、韦国英诉称,原告在三都县三合镇新民路建有一住房,产权人为原告徐纯修。2013年三都县开展老城区棚户区改造,原告的住房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安置协商期间,原告徐纯修因病住院,原告韦国英也因病行动不便,没有与被告协商拆迁补偿一事。原告也从未就拆迁补偿一事委托任何人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与原告夫妇协商,而是与原告的子女徐良燕、徐良成协商。因原告有病,徐良燕、徐良成也没有向原告告知协商的情况,原告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毫不知情。在被告对徐良燕、徐良成多次做工作之后,二人的精神早已疲惫不堪,而且不懂相关法律和政策,于2013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三都水族自治县老城区(县府西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安置类)》(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徐良成在协议的“乙方”处签名,徐良燕在“乙方代表”处代签了原告徐纯修的名字并盖了手印。被告将拆迁补偿款打到了徐良燕的银行帐户,将原告的房屋拆除。2014年4月原告的另一个儿子徐良鹏回家从徐良燕、徐良成处得知此事后,告知了原告,原告才知情。而同一地段的其他拆迁户的补偿标准远高于对原告的补偿。原告从未委托徐良燕、徐良成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徐良燕、徐良成和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徐纯修、韦国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告已经与第三人分家居住。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可以构成表见代理。2、《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该协议是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没有异议。3、原告徐纯修和第三人徐良燕的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将补偿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徐良燕,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从未就拆迁补偿一事委托任何人与被告协商,原告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毫不知情,不认可《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原告的陈述,没有证明力。第三人没有异议。5、徐良鹏和第三人徐良燕、徐良成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未委托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事不知情。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没有证明力。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三都县城建局辩称,在2013年三都县开展老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工作期间,根据县政府的安排,被告组成工作组,对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反复进行动员、宣传,多次进行协商,原告因为患脑梗塞等疾病,思维和行动受限,第三人徐良燕一再声称因其父亲身体不好,涉及房屋征收的所有事情由其作主。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到原告位于三合镇梨园巷18号的住宅协商,有几次原告都在场,听任其子女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商谈、争论。第三人徐良燕、徐良成还多次带被告的工作人员到被拆迁的房屋去查看、测量。在协商期间第三人徐良燕提出了诸多不合理的要求,把一并落实原告、其叔父徐纯祥、其婆婆宋祖惠等人的原拆迁安置遗留问题作为签订此次房屋征收协议的前提条件,以致双方迟迟不能达成协议。后来为了不影响工程建设,被告作出了重大让步,对原告的不合理要求给予了特殊对待,2013年10月28日由徐良燕代表原告、其叔父徐纯祥、其婆婆宋祖惠与被告签订了涉及水井湾大沟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被告与相关部门协调后划拔了130平方米的宅基地给原告徐纯修、徐纯祥、宋祖惠。2013年10月28日,在第三人徐良燕、徐良成提交了原告徐纯修的身份证、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的情况下,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徐良燕有权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徐良燕、徐良成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徐良成在乙方处签字盖了手印,徐良燕在乙方代表处签了原告徐纯修的名字并盖了手印,原告获得了超过《征收补偿方案》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利益。此后,被告将补偿款通过银行转帐转到了徐良燕的银行帐户,原告的房屋也随之被拆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不具有可撤销性。而且,在此之前,第三人徐良燕多次以原告徐纯修和其叔父徐纯祥的名义到省委、省政府、省信访局等部门上访,2012年12月28日徐良燕作为原告徐纯修、徐纯祥、宋祖惠的代理人与三都县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了《关于徐纯修、徐纯祥、宋祖惠三户房屋拆迁遗留问题处理安置协议》,2013年10月28日徐良燕又作为原告徐纯修、其叔父徐纯祥、其婆婆宋祖惠的代理人与三都县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了《补充协议》。所以,2013年10月28日,在第三人徐良燕、徐良成提交了原告徐纯修的身份证、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的情况下,而且在协商过程中原告也有时在场,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对相关拆迁协议的内容知情、第三人徐良燕有权代理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徐良燕、徐良成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都县城建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7日三都县人民政府发布的三府发(2013)16号《三都县县城老城区(县府西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方案),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徐良燕、徐纯修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徐纯修的房产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原告徐纯修的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三都县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业务凭证和三都县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第一,因原告患“脑梗阻”等疾病,原告将其身份证原件、房产证原件、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其女徐良燕,由徐良燕全权办理房屋征收涉及的一切事务。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和徐良燕提交的相关资料及徐良燕在整个协商过程中的行为,被告有理由相信徐良燕有权代理原告与被告就房屋征收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第二,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原告之女徐良燕与被告签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徐良燕银行账户支付了各项补偿款1223319元,合同履行完毕至原告起诉已经近一年,且房屋已经拆除,原告应当知道。第三,由于原告长期纠缠且严重影响县府西路工程施工,被告在对原告作出重大让步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使原告多获得利益39万余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有代理权,而且原告的房屋不存在违章的情况。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是原告和第三人纠缠被告,而是被告多次找其协商。2、徐纯修于2005年4月21日与三都县水利局签订的《三都县水井湾大沟及道路改造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徐良燕于2012年8月1日以徐纯修及徐纯祥的名义上访书写的《关于土地安置的报告》,贵州省信访局于2012年8月1日对徐良燕上访回复的《来访事项告知单》,2012年9月25日三都县旧城改造办公室文件三城改(2012)10号《三都县旧城改造办公室关于徐良燕反映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答复》,徐良燕于2012年9月26日以徐纯修及徐纯祥的名义上访书写的《复查申请书》,徐良燕于2012年11月5日以徐纯修及徐纯祥的名义上访提交的要求划拨土地的《安置申请》,徐良燕于2012年11月5日以其和徐纯祥的名义书写的要求将徐纯修和徐纯祥划拨获得的土地交给徐良燕个人使用并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的《申请》,徐良燕于2012年12月18日作为徐纯修、徐纯祥、宋祖惠的代理人,与三都县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的《关于徐纯修、徐纯祥、宋祖惠三户房屋拆迁遗留问题处理安置协议》,徐良燕于2013年10月28日作为徐纯修、徐纯祥、宋祖惠的代理人与三都县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的涉及土地使用和开挖问题的《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21日与三都县水利局签订《三都水族自治县“水井湾大沟及道路改造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由于身患”“脑梗阻”等疾病,长期以来,原告家涉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所有事务均由其女徐良燕全权代理。原告认为上述证据除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外,其他证据都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徐良燕认为其虽然多次上访,但都是有相关当事人的委托书而为。第三人徐良成没有异议。3、被告代理人对潘胜夫、吴培江、胡秀珍、韦天职、蒙圣明的调查笔录,及证人潘胜夫、吴培江、胡秀珍出庭作证,证明:第一,在对原告家房屋征收进行动员、宣传、现场勘测、协商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过程中,徐良燕称其父亲有病,身体不好,家中之事都由其作主。因而在房屋征收过程中都是由其女儿徐良燕、儿子徐良成出面协商,以徐良燕为主。协商地点大多是在徐纯修位于三都县三合镇梨园巷18号的住所处的家门口进行,虽然徐纯修因病在家没有参加,但是徐纯修有时也在旁边听,应当知道。第二,双方经过反复协商,徐良燕全权代理徐纯修,以解决好徐纯修、徐纯祥、宋祖惠2005年房屋拆迁遗留问题为先决条件,才于2013年10月28日同时与被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人是被告的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有的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被告在原告有时在家的情况下也没有要求原告与其协商,第三人徐良燕从未说过其可作主房屋拆迁事宜。第三人徐良燕、徐良成述称,虽然因拆迁遗留问题第三人徐良燕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但都是有相关当事人的委托书而为,而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实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是在工作组的多次动员下,才同意签协议。但是签订协议时原告徐纯修在住院,原告韦国英也因身体原因不能外出,二原告都不知情。当时拆迁办要求交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因第三人徐良成持有原告房间的钥匙,徐良成取出了相关证件交给拆迁办之后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当时徐良成在协议的“乙方”处签名并盖了手印,徐良燕在“乙方代表”处代签了原告徐纯修的名字并盖了手印。之后,拆迁办将补偿款存进了徐良燕的银行帐户,徐良燕又将补偿款转进了徐良成的银行帐户。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实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第三人徐良燕、徐良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和被告提交的上述书证和证人证言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虽有部分证人未出庭,但有其他出庭的证人证言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纯修在三都县三合镇光民路(《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记载为新民路)建有一住房,土地使用证号为“三府国用(1990)字第5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都房权证三合镇字第011**号(《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记载为三房私字第01180号)。第三人徐良燕、徐良成是原告的子女。2013年三都县开展老城区棚户区改造,2013年6月27日三都县人民政府发布了三府发(2013)16号《三都县县城老城区(县府西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方案),原告的住房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安置协商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到原告位于三合镇梨园巷18号的住宅协商,有几次原告也在场,但未参与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第三人徐良燕、徐良成还多次带被告的工作人员到被拆迁的房屋去查看、测量。此后原告徐纯修因病住院,原告韦国英也因身体健康原因行动不便,没有与被告协商拆迁补偿一事。被告在与第三人多次协商之后,达成了一致意见。因原告徐纯修生病住院,第三人徐良成用其保管的徐纯修房间的钥匙打开其房间,取得了被拆迁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土地使用证原件和原告徐纯修的身份证原件,交给被告的拆迁办工作人员,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的子女第三人徐良燕、徐良成签订了《三都水族自治县老城区(县府西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安置类)》,第三人徐良成在协议的“乙方”处签名盖手印,第三人徐良燕在“乙方代表”处签署了原告徐纯修的名字并盖了手印。此后,被告将拆迁补偿款1223319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到了第三人徐良燕的银行帐户,后来第三人徐良燕又将补偿款转到了第三人徐良成的银行帐户,随即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事后,原告认为被告不与原告协商,而是与原告的子女徐良燕、徐良成协商,原告对房屋折迁补偿安置不知情,《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徐良燕、徐良成和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因原告于2005年4月21日与三都县水利局签订《三都水族自治县“水井湾大沟及道路改造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部分补偿安置没有落实,第三人徐良燕受徐纯修、徐纯祥、宋祖惠的委托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反映情况,2012年12月18日徐良燕作为徐纯修、徐纯祥、宋祖惠的代理人,与三都县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了《关于徐纯修、徐纯祥、宋祖惠三户房屋拆迁遗留问题处理安置协议》,于2013年10月28日作为徐纯修、徐纯祥、宋祖惠的代理人与三都县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了涉及土地使用和开挖问题的《补充协议书》。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徐良燕、徐良成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6月27日三都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与补偿方案),原告应知其住房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补偿安置协商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到原告位于三合镇梨园巷18号的住宅协商,有几次原告也在场,虽未参与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但应知被告工作人员的来意和目的。第三人徐良燕、徐良成还多次带被告的工作人员到被拆迁的房屋去查看、测量。被告在与第三人徐良燕、徐良成多次协商之后达成了一致意见,应被告的要求第三人徐良燕、徐良成向被告提交了被拆迁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土地使用证原件和原告徐纯修的身份证原件,在此情况下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知道并同意了补偿方案,并同意由第三人徐良燕、徐良成代其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徐良燕、徐良成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综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徐良燕、徐良成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第三人徐良燕、徐良成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三都水族自治县老城区(县府西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安置类)》有效;二、驳回原告徐纯修、韦国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纯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 江审判员 蒙玉勋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鹤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