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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黄冠鑫贩卖毒品安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住钦州巿钦南区。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双方商议交易“半安”(一安K粉28克)毒品K粉,价款为600元,约定在钦州巿钦南区南珠西大街茗香KTV大门口交易。当天22时许,双方来到茗香KTV大门口通道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2包(净重7.4克)和毒资600元,从刘某某身上查扣出疑似毒品K粉1包(净重13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2012)钦南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再犯新罪,应对其缓刑予以撤销,并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与本次判决的刑罚并罚,总和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已扣除前次犯罪被羁押天数122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本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罗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