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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4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董吾芳与李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吾芳,李灿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561号原告董吾芳。被告李灿强。原告董吾芳诉被告李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吾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灿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董吾芳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按月利率0.25%计算的利息112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上述第一项诉请中利息部分的主张。被告李灿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灿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吾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李灿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灿强负担。该受理费董吾芳已预交,由李灿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董吾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程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