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建刚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刚,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大连开发区逸民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西老藏营二村中乙080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九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刚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3时许,在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包头市五鑫公司搅拌站内,被告人张建刚与被害人范永跃因清洗罐车排队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建刚对范永跃进行进行殴打并致范永跃脊柱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永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刚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范永跃进行了经济赔偿共计2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永跃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建军的证言,被告人张建刚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诊断书,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侦查终结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刚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刚归案后,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张建刚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行为有悔罪表示,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 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海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