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秀红与惠安德祥工贸有限公司、陈朝阳、陈向阳、陈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红,陈朝阳,陈向阳,陈宝阳,惠安德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8号原告陈秀红,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朝阳,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向阳,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宝阳,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惠安德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陈朝阳,总经理。原告陈秀红与被告陈朝阳、陈向阳、陈宝阳、惠安德祥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阳、陈向阳、陈宝阳、惠安德祥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红诉称,2014年2月14日,四被告以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6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四被告共同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四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1.2%计付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朝阳、陈向阳、陈宝阳、惠安德祥工贸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四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四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四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四被告共同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四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四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四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与四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故其要求四被告按月利率1.2%计付自2014年2月14日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朝阳、陈向阳、陈宝阳、惠安德祥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秀红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1.2%计付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朝阳、陈向阳、陈宝阳、惠安德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