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镇彬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镇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镇彬,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镇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杨镇彬向一名叫“亚丽”的女子以70元每克的价格购入了20克的毒品冰毒用于在河源市源城区铺前镇赤岭村附近贩卖。同月下旬,被告人杨镇彬在河源市源城区铺前镇赤岭村加油站旁贩卖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江某某,得款50元。同年6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杨镇彬贩卖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得款50元。贩卖了两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邓某某,每次1克,每次得款150元。贩卖了两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林某某,每次1克,每次得款150元。2014年7月2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铺前镇赤岭村瓦窑塘小组49号抓获被告人杨镇彬,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小包净重5.5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镇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医院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缴获及称量笔录;吸毒人员江某某、林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杨镇彬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镇彬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多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镇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镇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素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