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36号原告陶某某。被告佟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相识,2011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8月30日在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在外租房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关系尚可,一年后双方因琐事经常产生口角与矛盾,原告家住房动迁,被告为动迁利益与原告发生激烈矛盾冲突,并擅自拿走了原告的动迁资料和结婚证,严重伤害双方感情,原告于2013年9月搬出住房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导致双方争吵不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合理分割。被告佟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和生育情况无异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在,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称其是国资委公务员,被告相信了原告的身份,并前后给了原告好几十万,被告尽管后来发现了原告的假身份,但被告对原告有着很深的感情,希望被告能够悔改,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对于双方之间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但改善夫妻关系仅靠语言是不够的,希望被告能与原告多沟通和交流,同时也希望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与被告共同努力。鉴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陶某某要求与被告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