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傅条珍与韩才生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条珍,韩才生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条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才生。上诉人傅条珍为与被上诉人韩才生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176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靓、王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条珍在原审时诉称:傅条珍韩才生系朋友关系,韩才生系投资理财人员。傅条珍曾多次委托韩才生进行投资理财,韩才生承诺由其将委托资金及理财收益返还给傅条珍。经对帐,韩才生应支付给傅条珍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韩才生承担。原审法院裁定认为:韩才生向傅条珍所出具的50万元借条的行为已由韩才生向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稽山派出所报案,并由该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本案所涉主要证据借条的出具存在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傅条珍的起诉。案件财产保全费3170元,由傅条珍负担。上诉人傅条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50万元借条的行为已由被上诉人向派出所报案,并由该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本案所涉主要证据借条的出具存在犯罪嫌疑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条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在威胁、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应当作为合法的证据认定。2、虽然被上诉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仅仅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进行立案,且立案的理由是被上诉人被他人非法拘禁,而且对受害人的报案进行立案也是公安机关应做的事宜,但公安机关自始至终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所陈述的非法拘禁行为是上诉人所为,更没有认定上诉人是用非法拘禁的手段获取借条,且被上诉人也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条的获取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故本案所涉借条是合法的证据,与公安机关是否对被上诉人报案事宜进行立案是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原审裁定认为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的报案事宜已立案,故认定本案的借条具有犯罪嫌疑显然是错误的,两者是不存在关联性的。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嫌经济犯罪,不具备移送侦查机关处理的条件,故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韩才生在二审中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被上诉人韩才生虽以他人涉嫌非法拘禁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他人涉嫌非法拘禁韩才生的行为和被上诉人韩才生与上诉人傅条珍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本案和非法拘禁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176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张 靓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