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一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2014)横民一初字第1338号原告梁家遂、禤品珊、零金月、梁琪琪、梁远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张俊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遂,禤品珊,零金月,梁琪琪,梁远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张俊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338号原告梁家遂,男,195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原告禤品珊,女,194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原告零金月,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原告梁琪琪,女,200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原告梁远鹏,男,200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原告梁琪琪、梁远鹏的法定代理人零金月,系两被告的母亲。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振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方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中洁,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武,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覃其凤,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雄秋,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家遂、禤品珊、零金月、梁琪琪、梁远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俊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零金月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昌任、林振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中洁,被告张俊武的委托代理人覃其凤、钟雄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家遂、禤品珊、零金月、梁琪琪、梁远鹏诉称,2014年1月19日15时41分许,被告张俊武驾驶自有的粤BU1X**轿车搭载张金柱、李婷及梁金凤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茉莉花大道禤村交叉路口处,适有梁升武(系原告梁家遂、禤品珊的儿子,原告零金月的丈夫,原告梁琪琪、梁远鹏的父亲)驾驶桂A71X**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方向通过该交叉路口,张俊武驾车发现险情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升武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7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定(2014)第B201417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升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柱、李婷及梁金凤无事故责任。粤BU1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医疗费21115.8元;4、误工费212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18元/天×9天+办理丧事误工费118元/天×3人×3天);5、护理费1062元(118元/天×9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7、交通费1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10713元[(15418元/年×10年)+(15418元/年÷3×6年)+(15418元/年÷3×5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75433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且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俊武赔偿。故根据责任分担,两被告共应赔偿原告437166元[强制险120000元+(754332.8元-120000元)×50%],扣减被告张俊武已经垫付的18000元,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19166元。原告梁家遂、禤品珊、零金月、梁琪琪、梁远鹏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复印件2份及《户口本》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梁升武的关系;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登记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梁升武因本事故死亡的事实;4、《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梁升武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花费21115.8元的事实;5、《户口本》复印件1页、《证明》复印件2份及《学籍证》复印件2份,证明梁升武属非农业户口,原告梁家遂、禤品珊丧失劳动能力及原告梁琪琪、梁远鹏在横县横州镇洪德小学读书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后,原告梁家遂、禤品珊、零金月、梁琪琪、梁远鹏向本院提交《横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证明梁升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次,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梁升武承担70%,被告张俊武承担30%。第三,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1、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2、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如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由于无法提交收入证明,可以参照最低标准计算;4、受害人梁升武住院期间由原告零金月护理,故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5、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认定;6、抚养费总额不能超过农村人均消费标准;7、受害人是醉酒驾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至5000元为宜。第四,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张俊武辩称,首先,被告张俊武对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但是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70%。其次,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1、丧葬费应按3135元/月×6个月计算;2、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元/天×9天计算;4、护理费、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对交通费不予以认可;6、本案被抚养人只有梁琪琪及梁远鹏,且应该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标准计算10年,再除以2;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张俊武认为3000元较适宜。第三,被告张俊武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18810元。被告张俊武对其陈述事实提供《收条》1份,证明被告张俊武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1881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与承担?(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9日15时41分许,被告张俊武驾驶粤BU1X**轿车搭载张金柱、李婷及梁金凤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禤村交叉路口处,梁升武未佩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A71X**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方向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过交叉路口,被告张俊武驾车发现险情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升武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7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4)第B201417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梁升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桂A71X**二轮摩托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梁升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俊武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张俊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金柱、李婷及梁金凤无事故责任。事故当天,梁升武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7日,《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有:患者于2014年1月19日入住我院,病情变化加重,于2014年1月27日临床死亡。梁升武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1115.8元。梁升武,男,1976年4月7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性质。原告梁家遂、禤品珊系梁升武的父母亲,梁家遂与禤品珊共生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零金月系梁升武的妻子,原告梁琪琪及梁远鹏系原告零金月与梁升武的子女。粤BU1X**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俊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升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俊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故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梁升武和被告张俊武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均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梁升武承担70%,被告张俊武承担30%。原告主张按2014年颁布的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21115.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但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3、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梁升武为非农业户口性质,故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5、关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而交通费确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10713元(15418元/年×16年÷3人+15418元/年×15年÷3人+15418元/年×5年÷2人+15418元/年×10年÷2人),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分别支付原告梁家遂16年、禤品珊15年、梁琪琪5年、梁远鹏10年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梁家遂、禤品珊年龄均已超过60周岁,原告梁琪琪、梁远鹏属未成年人,有权向被告张俊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主张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10年,抚养费总额已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主张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10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15418元/年计算,从第11年分别按6年及5年计算原告梁家遂及禤品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抚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抚养人的身份相关联,本案事故死者即抚养人梁升武的身份属于非农业户口性质,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被告提出的按农村人均消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1664元(118元/天×9天+66.94元/天×3人×3天),原告未能提供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仅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护理费602元(66.94元/天×9天),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仅支持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是676813元(466100元+21071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9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梁升武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死亡赔偿金101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611912.8元(医疗费11115.8元+死亡赔偿金575813元+丧葬费21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64元+护理费602元)由梁升武、被告张俊武分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70%和30%。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商业险的承保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合同“承保的险种是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承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的约定,被告张俊武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3573.84元(611912.8元×30%),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俊武已经垫付18810元,该款可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尚应支付164763.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家遂、禤品珊、零金月、梁琪琪、梁远鹏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家遂、禤品珊、零金月、梁琪琪、梁远鹏因梁升武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家遂、禤品珊、零金月、梁琪琪、梁远鹏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家遂、禤品珊、零金月、梁琪琪、梁远鹏因梁升武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4763.84元(已扣减被告张俊武垫付的18810元);五、驳回原告梁家遂、禤品珊、零金月、梁琪琪、梁远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7元,由原告梁家遂、禤品珊、零金月、梁琪琪、梁远鹏负担1907元,由被告张俊武负担5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营代理审判员 蒙之雁代理审理员覃春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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