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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XX秋与曹贵玲、曹燕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秋,曹贵玲,曹燕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XX秋,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磊(特别授权代理),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曹贵玲,居民。被告曹燕莉,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保(特别授权代理),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松(特别授权代理),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秋诉被告曹贵玲、曹燕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秋及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曹贵玲、曹燕莉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秋诉称,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曹贵玲驾驶冀J×××××轿车沿郓城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郓城县南环路郓城县人民法院东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XX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XX秋、王福华受伤。该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郓公交认字(2014)第5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贵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秋及电动三轮车乘员王福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到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不赔偿我的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51.84元,误工费13315元,护理费477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10元,停车施救费7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8138.07元。被告曹贵玲、曹燕莉辩称,发生交通���故属实,被告曹贵玲系借用被告曹燕莉的车辆,被告曹贵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冀J×××××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上述二保险公司依法先行赔偿,同意赔偿原告所诉的超出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且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前提下,同意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中��费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曹贵玲驾驶冀J×××××轿车沿郓城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郓城县南环路郓城县人民法院东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XX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XX秋、王福华受伤。该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郓公交认字(2014)第5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贵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秋及电动三轮车乘员王福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XX秋受伤后,到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L2椎体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XX秋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费用6626.74元,支付门诊费用525.1元,合计7151.84元。在原告XX秋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翠灵、其子吴东强护理,护理人员的职业为农民。原告XX秋提供交通费发票21张,证明支付交通费210元,提供停车施救费单据1张,证明支付停车施救费700元。原告XX秋的伤情经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秋腰2椎体横突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20天;护理期限拟为伤后3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为此,原告XX秋支付鉴定费1600元。冀J×××××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曹燕莉,被告曹贵玲系借用车辆,冀J×××××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500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结算单、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停车施救费单据、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冀J×××××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所诉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曹贵玲担赔偿责任。被告曹燕莉已将车辆出借,且借车人曹贵玲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故被告曹燕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秋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结算单、门诊单据、户籍证明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要求剔除自费部分医疗费,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XX秋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有效反证,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XX秋提供的停车施救费单据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且系不合理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原告确已支出,但停车费用过高,以本案实际情况,停车费酌定150元,施救吊拖费为150元,上述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职业为农民,其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所诉的误工费、护理费费依照2013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XX秋支付及鉴定支付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其所诉交通费210元,符合法律规,且数额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原告XX秋的损失为:医疗费7151.84元,误工费40500元÷365天×120天=13315.0元,护理费40500元÷365天×(30天+13天)=4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天=390元,交通费210元,停车费150元,施救吊拖费150元,鉴定费1600元。本次事故致使王福华、XX秋二人受伤,二保险公司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51.84元+390元)/(4930.29元+210元)×10000元=5947元,误工费13315元,护理费4771元,交通费210元,施救吊拖费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XX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51.84元+390元-5947=1595元。被告曹贵玲赔偿原告XX秋停车费150元,鉴定费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47元,误工费13315元,护理费4771元,交通费210元,施救吊拖费150元,合计243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XX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曹贵玲赔偿原告XX秋停车费1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XX秋对被告曹燕莉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XX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XX秋承担29元,由被告曹贵玲承担246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曹贵玲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与赔偿款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亚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