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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袁秀忠与赵满兴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忠,赵满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袁秀忠,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雷有香,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蒲应乾,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满兴,男,汉族,村民。原告袁秀忠与被告赵满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桂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有香、蒲应乾、被告赵满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秀忠诉称,2014年9月15日15时许,我与被告的女儿赵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被告看到后不问其原因,捡起地上的砖块朝我的头部砸去时被旁边的邻居及时劝阻,将被告拉走并夺走了手中砖块,后被告趁机又用拳头在我头部打了一拳将我打晕在地。我受伤后在大通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共计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379.8元整。被告对我的伤情不闻不问,反而被告与其家人对我进行辱骂。我住院花去的医疗费等损失经桥头派出所再三调解无果,被告拒不承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本人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81.8元(其中医疗费4379.8元、误工费7天×100元/天=700元、护理费7天×666元/天=4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1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袁秀忠为证明其主张,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袁秀忠的身份情况;2、大通县公安局大公(桥)行罚决字(2014)N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大通县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赵满兴对原告袁秀忠侵权致其受伤的事实;3、青海大通红十字医院的住院费用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4379.80元的事实;4、青海大通红十字医院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时间的事实;5、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编号为2014-01-1﹟,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某甲护理,住院护理期间其丈夫的误工损失为每天666元,共计4662元的事实;6、青海大通红十字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所用药品及价格情况和各项检查项目及价格情况。被告赵满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9月15日15时,我在家看电视,听见门外有人与自己的女儿在吵架,便想出去劝架,而我出去后,原告无缘无故的开始辱骂我,因原告是我的侄媳妇,是小辈,对自己如此的辱骂,我当时没有控制住情绪,在用手向原告左脸打击时被邻居劝阻将其手打擦了原告脸部一下,之后便被邻居拉开,而不是用拳头打了原告的右边头部。当时原告向桥头派出所报案,随后又住进了医院。后大通县公安局对我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当时的详细情况在桥头派出所有处理记录,总之我没有打伤原告,现原告住院治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人不予承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赵满兴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谩骂被告,被告没有打伤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原告袁秀忠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满兴质证认为:对第1、2、6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对于第3、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持有异议。对于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原告的丈夫确实在长宁沙场拉石头,但是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赵某甲没有进行护理,所以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赵满兴提供的证据原告袁秀忠认为: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第2份证据白某某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称被告当时用手擦了我左面脸颊部位,其实被告打在了我右边脖子,故该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案件的需要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大通县公安局桥头镇派出所对袁秀忠、赵某某及赵满兴的询问笔录四份,该笔录证实了原告所晒柴火被邻居赵满兴家中流出的水浸湿,原告袁秀忠与被告之女赵某某为此事相互谩骂并相互厮打,赵满兴听到原告谩骂的语言不堪入耳边出门上前在原告头部打了一拳的事实;2、大通县公安局大公(桥)行罚决字(2014)N133号、134号、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实了袁秀忠、赵某某及赵满兴的行为均存在违法,被大通县公安局桥头镇派出所对其三人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袁秀忠和被告赵满兴均无异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6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袁秀忠被被告赵满兴打伤后在青海大通县红十字医院住院七天、花去医疗费4379.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予以佐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2组证据中的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被告虽持有异议,但与本院依职权调取1、2组证据的证明事实相一致,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组证据与上述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相符合,证实了事发时的经过、现场状况及原、被告行为均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并被公安机关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实,其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一家族属叔侄媳关系并相邻居住。2014年9月15日下午,原告袁秀忠与被告赵满兴之女赵某某因生活琐事在自家门口发生争吵厮打,因原告谩骂赵某某的话语难听,被告赵满兴听见后上前向原告头部打了一拳,导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入住青海大通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2014年9月22日痊愈出院,共花去医药费用4662元。2014年10月15日,大通县公安局伤情鉴定,认定原告袁秀忠的面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8日,大通县公安局桥头镇派出所对原、被告打架行为分别给予了行政处罚:对原告袁秀忠治安罚款三百元,被告赵满兴治安罚款五百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满兴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88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动手致原告受伤?2、原告在打架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计算?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调取的大通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中原、被告及被告之女赵某某、之妻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和大通红十字医院的病案证实,在原告与被告之女赵某某发生争吵相互厮打的过程中,被告赵满兴动手打了原告一拳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确系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原、被告作为家族成员,理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在原告与被告之女发生争吵相互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作为双方的长辈,应及时予以劝解和制止,并对双方的行为予以训导,即使原告口出脏言,被告也不应该动手打人,故对其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晚辈就生活琐事不该口出谩骂并与原告之女发生争吵厮打,由此引起后来被被告殴打这一件事件,故对此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原、被告各自责任应按3:7比例承担较为适当。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79.80元,具有相应治疗医院的住院费票据,该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无固定收入,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实际本案参照《青海省2014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的标准计算确定每天工资50元,即误工费7天×50元/天=35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青海省公职人员在本省及外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7天×20元/天=14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责任被告赵满兴应赔偿原告袁秀忠各项经济损失4869.80元×70%=3408.86元,原告袁秀忠自负损失4869.80元×30%=1460.94元。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秀忠要求被告赵满兴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满兴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秀忠医疗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三千四百零八元八角六分;二、驳回原告袁秀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赵满兴负担一十元,原告袁秀忠承担一十五元,另二十五元退还给原告袁秀忠。如果被告赵满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祁敬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